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4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以其所主張執行名義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範圍,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撤銷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517號強制執行程序,係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其對抗告人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本息之債權憑證,請求原法院拍賣不動產,嗣經拍定金額3,733,000元,現已進行分配程序,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分配表及原法院97年12月29日桃院永94執四字第51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原法院卷第13頁)。是依抗告人主張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範圍為前揭執行事件拍定金額3,733,000元,則原法院核定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733,000元,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非拍賣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權享有分配之任何利益,裁判費應由執行分配表中扣抵云云,無足可取。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