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863號判決分別就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轉讓第三級毒品共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分別就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轉讓第三級毒品共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其中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部分,受刑人於97年11月2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於98年1月5日送最高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