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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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63號抗告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32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97年度聲觀字第263號、97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6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7年12月10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爰准 檢察官之所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檢察官及被告抗告意旨指稱:被查獲之人,並非被告,係被告之身分遭冒用等云。經查:本件抗告意旨所稱是否屬實,攸關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甚且鉅。觀諸本件抗告狀所載抗告人之簽名筆跡,與卷附警訊及偵查筆錄上「甲○○」筆跡,以肉眼觀之,似有未盡符合之情。參以被查獲之人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攜帶證件供檢察官查核,復有該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而觀諸被告身分證上所示之照片,與被查獲之人於警局所拍攝之相片,亦有差異,則本件為警所採之尿液是否取自被告本人?當初查獲移送之人,是否即係被告本人?要有未明。為免冤抑,實有深入探究查明之必要。綜上,因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諭知發回原法院詳加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