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國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就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國字第五號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六一號裁定駁回,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達該裁定而告確定。茲已逾相當時日,迄未據抗告人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阮富枝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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