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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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龍家偉、卓勝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龍家偉、卓勝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31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而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為0.0078公克)、新麻黃一小包(淨重1.4980公克)、K他命四包(聲請書誤載為三小包,一包4.1715公克、一包2.8325公克、二包2.251公克)、去甲麻黃(Norephedrine,聲請書誤載為新麻黃)一包(驗餘淨重為1.497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078公克)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查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之愷他命四包(聲請書誤載為三包,驗餘淨重各為一包4.1715公克、一包2.8325公克、二包2.251公克)、去甲麻黃(Norephedrine,聲請書誤載為新麻黃)一包(驗餘淨重為1.4978公克)等物固分屬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無誤(參前揭毒品鑑定書),然因均未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所定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標準,故持有者並無刑責問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6月6日修正時,即據此修正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以為處理之依據。參諸其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及施用第
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從而,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始符法制,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分料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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