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和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和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和雄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林和雄因犯毀棄損壞、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之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至5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95、24556號、100年度偵字第1957號」、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101年4月18日」),均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民國10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