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毓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3年度偵字第1657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澳製制式九○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57
9號被告謝毓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中查扣之澳製制式九○手槍壹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9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5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是本條例第4條所列之物,自均屬違禁物。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澳製制式九○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奧地利STEYR廠製GB型口徑9mm(9x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叁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4顆(試射5顆),認均係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910197577號槍彈鑑定書1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73號卷第52至54頁)附卷足憑,是上開制式手槍1枝、子彈14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槍枝及子彈無訛。次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6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足據,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579號偵查卷宗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制式手槍1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制式子彈9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陸軍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沒收銷燬而失其效能,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5月11日屏檢瑞實93偵1148字第9334號函及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10月份移送沒收銷燬彈藥清冊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579號偵查卷第32至34頁),聲請人仍聲請沒收該9顆子彈,容有未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