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孟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五二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百零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叁叁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五二號被告陳孟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三八五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孟竹前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三樓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驗餘淨重○.三三八五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航藥鑑字第一○○五五○三號毒品鑑定書一紙(見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五二號卷第三十四頁)附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