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99年度速偵字第57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5758號被告張淑美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期滿。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賭博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淑美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0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57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1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29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已於100年9月30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認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字第673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大樂透簽單│ 陸張 │附黏於偵查卷第16至19頁│├──┼───────┼───┼───────────┤│2│港式49簽單│ 肆張 │附黏於偵查卷第20至21頁│├──┼───────┼───┼───────────┤│3│今彩539簽單│肆張│附黏於偵查卷第22至23頁│├──┼───────┼───┼───────────┤│4│二星、三星、四│壹張│偵查卷第24頁│││星、五星互碰總│││││支數速見表暨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5│大樂透、今彩│貳張│偵查卷第25至26頁反面│││539開獎單│││├──┼───────┼───┼───────────┤│6│傳真機│壹台│99年度保字第67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