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明異議人 陳財寶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數罪併罰聲請定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橋檢信崗109執聲他709字第109902685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4日橋檢信崗109執聲他709字第1099026853號函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為了累進處遇分數、縮刑、假釋等之權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然橋頭地檢署卻以民國109年7月14日橋檢信崗109執聲他709字第1099026853號函否准,理由是異議人尚有後案偵審中,但是如後案判無罪,將影響其權益甚深,因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惟於被告(或受刑人)一再犯罪經受多次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之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決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一)異議人陳財寶確於109年7月7日向橋頭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橋頭地檢署以上開函文回覆異議人尚有後案偵審中,待後案確定後本署一併審酌等語,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二)又異議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有3案經同院105年度聲字第4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3月確定,其並於108年7月24日入監執行,現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本院審理中即本院109年度訴字64號,此有異議人執行案件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裁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521號、毒偵2381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亦可認定。
(三)如上所述,定應執行刑並非有判決就可以定應執行刑,仍應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必須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才可以定應執行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沒有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參照)。以上開高雄地院裁定為例,最先確定之判決係同院102年度簡字第3323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係102年9月28日,則必須在102年9月28日前所犯之罪,始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而本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判決及108年度簡字第2028號判決,其確定日期分別為108年12月17日及108年10月15日,犯罪日期則分別為105年10月12日、105年8月8日,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則若以本院108年度簡字2028號判決為最先確定之判決,則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判決之犯罪時間,皆在基準日108年10月15日前,自符合定刑之規定,雖該2判決中有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惟觀之異議人之聲請狀,已將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皆納入,似有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用,是本件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此部分尚屬有據。
(五)另本院109年訴字第64號案件審理之販毒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係在108年度5月至7月間,假如嗣後判決有罪確定,的確可與上開本院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販賣毒品之重罪,當事人皆可上訴至最高法院,則何時確定尚需一定時日,甚或有可能異議人上開各罪皆執行完畢,但販賣毒品之部分仍在審理中,惟縱使一部分刑先執畢,亦不影響嗣後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參刑法第50條係為被告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及檢察官係為被告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檢察官僅應於對被告不利益之定執行刑請求時予以否准,但本案中定應執行刑應尚無對異議人產生不利,是檢察官以異議人尚有後案偵審中,待後案確定後本署一併審酌為由,否准異議人之聲請,似有未妥。
(六)綜上所述,雖定應執行刑需符合法律之規定,並非異議人所提出所有之判決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如上所述,仍有部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109年7月14日橋檢信崗109執聲他709字第1099026853號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曾小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