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昌儒
住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昌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高昌儒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時加入「木」、「 韋佳惠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高昌儒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韋佳惠」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向 李瑞瑛 佯稱:公司需借用金融機構帳戶,每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云云,致李瑞瑛陷於錯誤,依「韋佳惠」之指示,於109年6月20日下午5時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文中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局號121159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及其友人 吳雨涵 供其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提款卡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佑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嗣包裹配送至上開佑安門市後,集團成員「木」繼而於同年月23日上午某時,以行動通訊軟體微信指示高昌儒前往上開佑安門市領取本案提款卡包裹,嗣因高昌儒於同(23)日下午3時許,正與超商店員接洽準備領取上開包裹時,員警即上前查察,而未及領取包裹,因而未遂。
二、案經李瑞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告訴人李瑞瑛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高昌儒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證據。
㈡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
,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無誤(見本院109年度原訴
字第27號卷【下稱原訴字卷】二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至28頁),且有被告與集團成員「木」之行動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告訴人與集團成員「韋佳惠」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至47頁),並有本案提款卡包裹暨甲、乙、丙帳戶提款卡扣案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觀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包含向被
害人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具有牟利性,且推由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再由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提款卡包裹,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對方請我去超商取包裹,加我進去「領包群」群組,我進去時該群組內已有4個人,我是第5個,對方叫我領到後以微信回報,他會過來拿,再給我報酬等語(見偵字卷二第76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結構性及持續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需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木」、「韋佳惠」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因未即領取本案提款卡包裹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兼衡被告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擺攤工作、未婚無子女、現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見原訴字卷二第20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㈤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固有不當,然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從事擺攤工作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其目前尚有正當工作,尚難逕認其有犯罪習慣或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又其僅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擔任取簿手之角色,非主導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人,且於109年6月間加入該集團後之同月20日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重,另衡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與本案犯行相似之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等節,且本案犯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因認無再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犯行而與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訴字卷二第1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本案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共3張均掛失註銷,業經告訴人於審理時陳明屬實(見原訴字卷二第203頁),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再予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事實欄所載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而涉及洗錢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然被告前揭單純領取包裹行為(未遂),因未達支配各該帳戶之階段,尚與著手實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行為無涉,自無成立上開罪名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與前揭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VIVO廠牌行動電話1具高昌儒顏色:黑色、含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