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46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黃鋒榮 會計師即 傳嵩荃 即 傅嵩荃 之遺產管理人
陳誠志
陳翊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叁佰捌拾捌元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
陸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債務人傳嵩荃即傅嵩荃已於民國104年8月28
日死亡,原告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其遺產管理人,並
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30號裁定由黃鋒榮會計師為
傳嵩荃即傅嵩荃之遺產管理人。又傳嵩荃即傅嵩荃前曾向原
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後,因積欠新臺幣(下同)98,532元之債
務及自95年9月15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為清償,嗣原告於
104年12月2日調閱傳嵩荃即傅嵩荃之不動動產時,始發現傳
嵩荃即傅嵩荃於95年9月債權成立後,於95年3月6日逕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並移轉所有權及登記予於被告陳誠志所有,又被告陳誠志於
98年2月11日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陳翊瑄
所有,而系爭不動產於所有權移後,並未塗銷抵押權及變更
債務人及設定人為買受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仍為傳嵩荃
即傅嵩荃,此舉顯與一般不動產之交易常情不合,又被告間
之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否,及避免原告之追
償等,致原告對傳嵩荃即傅嵩荃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利益,
依上情原告即有提起確認之利益,為此而提起本件訴訟,先
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黃鋒榮會計師即傳嵩荃即傅嵩荃之遺
產管理人、陳誠志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20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95年3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
在,及確認被陳誠志、陳翊瑄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16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8年2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不存在,其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被告黃鋒榮會計師
即傳嵩荃即傅嵩荃之遺產管理人所有;備位聲明則請求撤銷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
於被告黃鋒榮會計師即傳嵩荃即傅嵩荃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前開先備位
聲明價額最高者定之(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
見參照)。依原告先位之訴,以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
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該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455,388元(計算式參
附表所示);至原告備位之訴係以行使撤銷權為目的而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以原告因撤銷權行使所受之利益為準,即
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98,532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先備位訴
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本件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
即455,388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金池
土表:(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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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民國105年1月│土地現值│備註│
│││││公告土地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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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區○村段│515㎡│10000分│27,500元/㎡│269,088元│土地現值以面積公告│
││0000-0000地號││之190│││土地現值權利範圍│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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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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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建物門牌│課稅現值│權利範圍│備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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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臺中市○區○○○街│186,300元│全部│課稅現值本院依職│
││建號(共有部分13510建號)│350號10樓之1│││權向地方稅務局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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