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9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91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被   告  許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7年7
月18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申請信用貸款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渣打銀行
遂於100年5月2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金申請書、美國運通LITE
低利率信用金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客
戶帳務資料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元
合計1,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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