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90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高鈺雯
被 告 江素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玖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
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
99年3月16日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附
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華宗 ,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鄭明華,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荷蘭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復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
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澳盛
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
料、債權計算表、約定條款等件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