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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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凱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3月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凱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⒈時間:民國105年2月25日上午11時33分許。
⒉地點:桃園市○○區○○路與仁和街口。
⒊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另有折疊刀1把扣案可佐,另觀諸卷附之摺
疊刀照片,該把摺疊刀為金屬製造,前端鋒利且有鋸齒構造
,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以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且為被移送人所有,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