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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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30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柯賢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944元,及其中新臺幣109,366元自民
國100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19元,及其中新臺幣33,571元自民國
100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31,056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4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計付違約金1,250元,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個月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03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4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180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及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惟其後多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本院105年3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
744元,及其中新臺幣109,366元自民國100年10月24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03元,及其中新臺幣33,571元自民
國100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01
年4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加付違約金。」並經記明
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
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繳
款,該信用卡帳款至96年12月17日止,尚積欠123,744元,
其中本金為109,366元、利息6,378元(計息期間96年8月19
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逾期違約金8,000元(已計違約
金期間為96年9月17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又現金卡款
項至99年6月25日止,尚積欠36,303元,其中本金為33,571
元、利息2,148元(計息期間96年9月4日起至97年1月8日止
)、代墊費用584元(為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及存證信函84
元),茲中國信託已於100年10月2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此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744元,及其中新
臺幣109,366元自民國100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36,303元,及其中新臺幣33,571元自民國100年10月24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01年4月23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5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
用卡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及現金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以異議狀表明:此項債務
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以言詞或書面詳予敘明該債務有何
糾葛,是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尚非可採,本件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與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而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違約金之約定堪信實在。則原告依據信
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
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
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本院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
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第52頁),
已明文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
,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
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始符合衡平原則,且
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
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
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情;及審酌原告因
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
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甚且104年2月4日修正後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顯立法機關亦認銀行
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利息利率逾15已屬過高,而且本件
信用卡、現金卡所約定之利息雖係在104年2月4日銀行法
修正之前,然本件信用卡之利息係收取高達年息百分之20
,本件現金卡之利息係收取高達年息百分之18.25,顯屬
過高,本院因認本件信用卡、現金卡之違約金總額各應以
1,200元為合理,是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違約金主張,殊
非公允,應予酌減。
(三)至原告就現金卡部分請求代墊費584元部分,其未能說明
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本院卷第63頁反面),再參以
其主張此部分代墊費584元為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及存證
信函84元云云(本院卷第63頁反面),然本件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後,因被告聲明異議,而原告視為起訴,該督促程
序費用費用500元即原告所稱之支付命令聲請費,業已計
為本件裁判費即訴訟費用之一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屬無據;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存證信函費用84元之
支出,復未說明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費用之請求
權基礎即依據,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從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就現金卡部分請求代墊費584
元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就信用卡部分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944元
(計算式為:本金109,366元,加計利息6,378元,再加計違
約金1,2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9,366元自民國100年10月
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及被告就現金卡部分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19元(計算式
:本金33,571元加計利息2,148元),及其中新臺幣33,571
元自民國100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
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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