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81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陳照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
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復於95年5月11日
借款新台幣(下同)19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嗣中信商銀於100年10月2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借款申請
書、借款約定書、客戶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98元
合計2,9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