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5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韋宏
被   告  王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中小字第54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3月14日下午2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7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與向上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
由訴外人 林敬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3,877元(含零件費用10,545元、工資費用3,332元)
,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10,87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
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而因系爭車輛
於97年4月出廠,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故本件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10,878元(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333元、工資15,545元),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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