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8月20日與訴外人
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
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上開貸款業經萬泰商業銀行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新臺幣(下
同)473,132元及自9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債權讓與公告影本及交易紀錄表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73,132元及自9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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