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下同)30,794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被告辯稱系爭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以下簡稱
契約書)非伊所申請,是伊太太 陳麗惠 盜用伊的名義辦的等語置
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
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書為私文書,
被告已否認該契約書上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第1項規定,該契約書即不能推定為真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證明其真正,且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借
款事實,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契約書上關於被告簽名部
分,業經被告於98年8月6日當庭書寫姓名字六次以供核對,綜觀
其書寫之筆跡,經與契約書上「丙○○」之筆跡核對,其劃鋒、
字形、筆跡,均不相符,顯然契約書上之「丙○○」簽名,非被
告所親自書寫,堪以認定,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有借款之事實,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自屬可採。從而,原
告根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30,794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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