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52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9
月4日以桃園縣龍警分刑字第09890190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8月13日1時許,在臺北
市信義區LAVA夜店旁巷子施用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K他命),業經其自白在卷,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證,因認被移送人均涉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等
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固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惟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條規定明文。查,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客體乃「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為限,如所施用者係屬煙毒或麻醉藥品,即非
該條所規範之迷幻物品,依法自應限定處罰對象在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文義,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包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行為而加以處罰
。
三、經查,被移送人確有施用K他命之行為,固經被移送人自承
在卷,且有卷附檢驗報告可證,惟查K他命(Ketamine)係
於91年1月23日經行政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
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公告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上
開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增列處罰規定則於98年11月20日才施
行,依上開說明,尚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指之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則被移送人縱有施用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之處罰法定原
則,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該條所指之迷幻物品而予論處。
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有施用K他命之行為,認應適用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處罰云云,尚屬無據,被移送人
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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