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五
五一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屏簡字第五
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7846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
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
之1,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權利
範圍2分之1之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助字
第5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目前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簡易庭
以98年度屏簡字第5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
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58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依其情形堪認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可能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
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為債權本金
新台幣(下同)380,00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55
1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
市街○○○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建
物即門牌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
房屋,上開不動產經鑑價為496,853元,此有鑑估報告書附
於上開執行案卷可參,故系爭執行標的如停止強制執行,其
實質上之影響,將導致該執行標的物全部均無從進行拍賣程
序,即整體強制執行程序實際上陷於停止執行之狀態,債權
人所有之債權將不能即時自拍賣價金受償。
五、本院審酌債權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本金380,000元、利息
164,667元【自96年9月19日起,計算至本件裁定日98年11
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380,000×(2+2/12)
×20%=164,66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執行債權共計54
4,667元,然本件執行標的經鑑價為496,853元(尚未標定
最低拍賣底價),不足清償上開相對人得執行之債權本息總
和,故應以50萬元作為計算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標準。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
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則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
所受損害為以上開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故
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75,000元(計算式:50萬×5﹪×3
年=75,000)。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