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4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98年度簡字第98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附
民字第1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丁○○(於98年8月22日死
亡,本院業已裁定由被告等承受訴訟)於98年3月3日15時
許,於本院審理98訴字第20號民事遷讓房屋事件時,因故當
庭與伊發生爭執,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不特定
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這隻狗,我當庭罵他狗」、「
我罵甲○○這隻狗」、「他是狗,我罵一隻狗」、「他是狗
,我罵一隻狗」、「我罵這隻狗,出一口氣」等語對伊加以
侮辱,致痛苦萬分,感受人格遭受貶低;且伊有參選屏東縣
車城鄉民意代表之計畫,已損及公眾形象,足以毀損名譽。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指訴係與其被繼承人丁○○間之糾紛
,其根本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及69年臺上字
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於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
提示本院98年度簡字第980號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予兩造表
示意見,故本院自得斟酌調查該部分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得心證之理由。
四、本件經本院簡化爭點為:㈠被告之被繼承人丁○○有無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行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若可,賠償之金額為多少始為適當?茲將本院得心證
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丁○○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⑴、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丁○○前述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98年度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刑事事件卷宗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23
6號、98年度偵字4016號查核屬實;且有錄音光碟與其譯文
可稽(見檢察署98年度他字236號卷第14頁),是原告受有
被告之被繼承人丁○○言語侮辱,足堪認定。
⑵、按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性、德行、名聲、信用或其他人格
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上客觀的評價之謂。如以言語、文字
、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
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即構成名譽之侵害
,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查原告所
受之上述話語,依前揭說明及社會一般通念,應足以貶損原
告之德行與人格價值,且事發地點係在本院法庭內為之,漠
視法庭秩序,輕蔑司法公權力甚明,已足以造成原告心理上
之痛苦與難堪,減損其社會評價,自堪認原告之名譽受有侵
害。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若可,賠償之金
額為多少始為適當?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為丁○○之繼承人,而丁
○○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業如上述,是其應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承受。
⑵、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之程度,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為開業之地政士,並
任高雄市議員 蔡媽福 服務處主任,年收入約100萬元,為被
告所不爭;而被告丙○○○目前無業(見本院98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筆錄),亦為原告所不爭。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感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及
參以本件究係被告被繼承人丁○○所施以之行為,非直接由
被告之自身行為所為,且原為民事紛爭,至原告有參選屏東
縣車城鄉民意代表之計畫,則非屬斟酌事項,本院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有據。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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