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1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10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22日下午2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玖
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
月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帳務管理費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   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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