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小字第1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元,原告負擔新台幣肆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以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4日時許,駕駛1001-GD號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屏東縣里○鄉○○○路○里○
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原告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乙車),致該車受損。原
告業已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又受有修車
期間支付交通費用3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非乙車之所有權人,其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又原告之車輛係於2005年出廠,應計算折舊,復其僅提出
估價單,顯難認其業已修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車為訴外人總佳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所屬公司所有,此有
該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惟乙車之修
繕費用為原告所支出,業據原告提出帳單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否認,是乙車的修繕費用既由原告所支出而非總佳企業有
限公司,則受有損害者為原告,自無債權讓與之問題,被告
抗辯原告無請求權及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顯有誤會。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14日13時35分許駕駛甲車,於行經
屏東縣里○鄉○○○路與里中路口時,與原告駕駛之乙車發
生碰撞,致乙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8條第6
款定有明文。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現場
圖、談話筆錄、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經核認係因被告變換車道
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原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此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函復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台
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二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5頁),是足信被告應就本
件事故負完全之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項目為何?
⑴、系爭自小客車修復之必要費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綦詳。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乙車於94年8月出廠使用(此有
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依民法第21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
。現以含稅價70,000元修復,其中工資費用為21,000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帳單及估價單等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乙車於97年12
月14日碰撞受損,乙車折舊年數為3年又4個月,再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
九,乙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用費為49,000元(70,000-21,
000=49,000),扣除折舊後應為10,797元(49,000-38,203
=10,797詳如後附計算式)。至於非屬零件材料之工資部分
21,000元,即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從而,系爭車
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1,797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⑵、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車輛修繕而須支出交通費用3萬元等情,按原告
日常上下班均須使用汽車,是因被告之行為致其無車輛可使
用而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是其請求交通費用,核屬有據
。又按原告其工作須往來屏東與高雄,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
照上所載之車輛所有人即公司所在地可稽,經本院函屏東縣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據其函復表示高雄至屏東單趟車
資為600元,此有該公會98年9月18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7頁),是以自事故發生即97年12月14日至乙車修復
完畢即98年1月13日總計30天,以一天來回即須1,200元,
總計須額外支出交通費36,0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30,000
元,核屬實據,應予准許。
⑶、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1,797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予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9、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79條、
第392條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49,000×0.369=18,081
第二年折舊金額:(49,000-18,081)×0.369=11,409
第三年折舊金額:(49,000-18,081-11,409)×0.369=7,199
第四年折舊金額:(49,000-18,081-11,000-0000)×0.369×
4/12=1,514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8,081+11,409+7,199+1,514=38,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