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497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2,176元及自民國86年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就聲明事項,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林英群 於83年12月間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
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該行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全數當期之應付帳款,或採循環信用
方式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帳單所列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之消費款項,未繳部分則自消費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循
環信用利息計息,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詎訴外人林英群自85年10月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82
,866元(消費款79,715元、利息3,151元)未清償,而訴
外人中國商銀於86年2月11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之
規定,對訴外人林英群之存款10,690元逕行抵銷,故訴外
人林英群積欠金額共為72,176元。另訴外人林英群已於85
年11月27日死亡,而被告為訴外人林英群之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依法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而
該債權已於94年12月1日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債權移轉之通知,合先敘明。
(二)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民法債權讓與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2,176元,及自9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消費紀錄明細表,未提出有訴外人林
英群簽名之消費帳單,故本件債務是否為訴外人林英群所消
費使用,不無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讓渡書、帳務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96年10月19日士院鎮家少科字第628號函、繼承
系統表、消費細項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
訊、卡號查詢、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歷史查詢、超額授權查詢
及登陸資料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歷史帳單所載,編號000000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均係訴外人林英
群自83年12月16日之後開始使用,且訴外人林英群於83年12
月16日至85年10月間,均有繳納上開信用卡消費款之最低應
繳金額,本件原告請求之積欠帳款既為85年8月28日至同年9
月20日間之消費款,若訴外人林英群未有上開消費,何以願
意繳納該期間之信用卡消費款最低應繳金額?又觀之該消費
交易明細表除詳載各期結帳日期、應繳總金額及最低應繳額
外,亦載明了各筆消費之消費日期、商店名稱、幣別及金額
,而該消費交易明細表係以電腦作業,製表日期亦均為同一
日,顯非事後所偽造,被告以其為原告內部製作之表單而否
認該消費交易明細表之真正,自不可取,是原告雖無法提出
訴外人林英群之原始簽帳單,亦足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已資證
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繼
承法則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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