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1月30日下午21時15分
在屏東市○○路○○號「休息站啤酒屋」,趁員工不注意之際
,竊取原告甲○○花色布質包及其內新台幣(下同)1,500
元及原告乙○○手提包及其內有10,450元、500元面額消費
卷4張、黑色長夾一個、咖啡色名片夾一個、鑰匙二串、身
分證一張、駕照一張、照片一組、健保卡二張、太平洋吉利
卡一張等財物,經原告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造成原告財務上、精神上之損
失,為此本於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乙○○1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竊取渠等財物,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
40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簡字第240號刑事判
決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屬實,是原
告主張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應堪採信。按民法第184條規
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竊取原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致原告財
產權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
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之
請求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物品,原告乙○○雖於98年2月2日領
回(警卷第16頁),惟原告因遭竊後,無法返家,只能重打
鑰匙,是認其此部分請求,尚非無據,按原告重打鑰匙支出
1,200元,業其提出收據為證,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5之物品,被告已自白將原告乙○○證
件丟棄(警卷第4頁),而原告乙○○業已請求補發而支出
400元,此有收據在卷可稽,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如附表所示編號6至8之物品,原告乙○○未能提出相關證
據,其復不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故不予審酌。
㈣、如附表所示編號9至11之物品,被告已自白將原告乙○○、
甲○○所有之現金花用,僅剩甲○○所有之硬幣1,000元(
警卷第4頁),並業已由原告領回,故此部分原告乙○○所
得請求之金額為12,450元、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0
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甲○
○請求被告賠償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
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
│編號│物品│數量│所有權人│備註│
││││││
├──┼────┼──────┼─────┼─────┤
│1│黑色長夾│1個│乙○○│98年2月2│
│││││日已發還│
├──┼────┼──────┼─────┼─────┤
│2│咖啡色名│1個│乙○○│98年2月2│
││片夾│││日已發還│
├──┼────┼──────┼─────┼─────┤
│3│鑰匙│2串│乙○○│98年2月2│
│││││日已發還│
├──┼────┼──────┼─────┼─────┤
│4│身分證│1張│乙○○│身分證一張│
│││││已遭丟棄,│
│││││未領回│
├──┼────┼──────┼─────┼─────┤
│5│駕照│1張│乙○○│駕照一張已│
│││││遭丟棄,未│
│││││領回│
├──┼────┼──────┼─────┼─────┤
│6│太平洋│1組│乙○○│已遭丟棄,│
││吉利卡│││未領回│
├──┼────┼──────┼─────┼─────┤
│7│健保卡│2張│乙○○│健保卡二張│
│││││已遭丟棄,│
│││││未領回│
├──┼────┼──────┼─────┼─────┤
│8│照片│1組│乙○○│被告未自白│
│││││竊取。│
├──┼────┼──────┼─────┼─────┤
│9│500元面│4張│乙○○│已遭花用,│
││額消費卷│││未領回│
├──┼────┼──────┼─────┼─────┤
│10│現金││乙○○│已遭花用,│
││10,450元│││未領回│
├──┼────┼──────┼─────┼─────┤
│11│現金││甲○○│10元硬幣│
││1,500元│││100枚部分│
│││││於98年2月│
│││││2日已發還│
│││││其餘50枚,│
│││││已遭花用未│
│││││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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