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姿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戒絕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及第4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被告陳姿吟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吟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5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
106年5月16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4月6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宏欣旅社605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旅社房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前開扣案物係 謝文能 所有,謝文能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辦中);另在 簡兆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玻璃球1個(前開扣案物係簡兆峰所有,簡兆峰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辦中),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謝文能、簡兆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7號就法律問題㈡部分,其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為: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查本件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5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5月16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上開期間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上揭說明,自屬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毋庸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紀榮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