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地點同一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持續之期間、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070號被告黃建龍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在臺北市○○區○○路租屋處,以申裝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傳真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聯繫傳遞賭博訊息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簽注,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以香港六合彩每次開出之號碼決定賭博輸贏,以此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對應簽單資料暨所附通話對象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簽單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黃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4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喬柔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