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峯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峯源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2行關於「許峯源即以上開方式公然賭博。嗣經警調閱相關資料,循線查獲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經警調閱相關資料後,通知許峯源到警局接受詢問,並扣得六合彩簽單共10張,而循線查獲上情。」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數次以電話傳真下注簽賭之賭博行為,係屬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以包括一罪為論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然其賭博行為持續時間不長,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況暨自陳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0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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