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銘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銘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銘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又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505號被告蘇銘凱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銘凱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8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年
5月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復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3月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2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處,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州路28巷之中州公園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銘凱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查中之供述│後騎乘機車之犯行。│├──┼───────────┼───────────┤│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為0.41MG/L│││、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之事實。│││測法律效果確認單││├──┼───────────┼───────────┤│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事實。│││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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