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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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11號原告 陳勝賢
邱郁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被告 洪濬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勝賢新臺幣叁佰捌拾柒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郁婷新臺幣叁佰捌拾柒萬貳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陳勝賢、邱郁婷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5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建物、同小段459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增建部分建物、同小段261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同小段4598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增建部分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4,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抵押權人為原告、債權確定日期為103年2月18日、債權比例各為1/2、抵押權人為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2月20日,利息、遲延利息均依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15元。詎屆清償期被告仍未清償,履催無果,經原告聲請就系爭抵押權拍賣抵押物,由本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175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在案(下稱系爭裁定)。原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762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因無人應買由原告依法承受,經本院於105年5月5日製作分配表,原告陳勝賢尚有2,247,419元(下稱系爭陳勝賢借款)、原告邱郁婷尚有2,247,418元(下稱系爭邱郁婷借款)未獲清償,又原告與訴外人即對被告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人 王心怡 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6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達成和解,由原告2人各給付王心怡1,624,939元,共計3,249,878元(下稱系爭代償款),代償被告依103年度婚字第434號事件對王心怡應負擔之債務,被告因此受有利益。為此,就系爭陳勝賢、邱郁婷借款部分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就系爭代償款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系爭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5月5日北院木103司執獲字第107621號函暨所附分配表、和解協議書、支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第65頁至第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婚字第
434號離婚等事件全卷、104年度訴字第426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全卷及103年度司執字第1076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