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俊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俊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應補充「……經警攔檢,並於上午9時35分許,對蕭俊英實施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俊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知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
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輕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行為時60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菁菁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229號被告蕭俊英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俊英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晚間7、8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5月19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水源路與師大路口時,經警攔檢,並對蕭俊英實施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俊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吐氣測定紀錄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既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冠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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