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詳豪選任辯護人陳銘祥律師
吳鏡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詳豪於民國106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OK便利商店內,因遭時值大夜班之店員即告訴人 林敏賜 制止其在店內抽菸,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先持手機丟擲林敏賜之臉部,並衝進櫃臺內,以手掐住林敏賜頸部,隨手拿取櫃臺上之商品酒瓶毆擊林敏賜臉部,林敏賜為自衛,遂將被告壓制在地(就林敏賜涉嫌傷害罪嫌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復遭被告咬傷左手臂,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亦遭被告掙扎過程中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林敏賜及OK便利商店,林敏賜並請現場顧客協助報警。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 陳柏霖 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即刻到場處理,陳柏霖抵達後,見被告情緒趨緩,遂請林敏賜起身,詎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以手指林敏賜,並對其恫稱:「叫店長來,幹你娘操機掰啊,你再給我上班試看看(臺語)」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使林敏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柏霖為免後續引發衝突,旋阻止被告繼續接近林敏賜,被告明知陳柏霖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以「殺小啦!幹你娘」等穢語辱罵陳柏霖,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並徒手推擠陳柏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而經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李詳豪對林敏賜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涉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等罪,本院另為簡易處刑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敏賜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敏賜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有本院106年
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影本及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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