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LA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LAN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NGUYENTHITAM」應更正為「NGUYENTHILAM」;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固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從事製造業技工之工作」應更正為「固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製造業技工之工作」;最後並補充(至就該居留證上偽造之公印文,則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部分有所認識),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錦 」之越南國籍成年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目的竟以偽造特種文書方式滯留臺灣地區,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702號被告NGUYENTHILAN(越南籍)
女39歲(民國65【西元1976】1月1
1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號碼:N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TAM(中文: 阮氏蘭 )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4年3月1日合法入境來臺,受僱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之固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從事製造業技工之工作,NGUYEN
THITAM為避免逃逸後在我國應徵工作時遭發現為逃逸外勞,及避免其逾期居留之事實為我國公務機關或他人所發覺,並達能繼續滯留臺灣非法工作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錦」之越南籍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18日後之某不詳時間,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由「阿錦」製作貼有不詳女子照片,其上記載「居留事由:依親-夫- 賴永朝 」、「居留地址:桃園縣平鎮○○○路00巷00號」、「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等不實內容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並由「阿錦」於105年2月11日,在新北巿樹林區某處,將上開偽造之居留證交予NGUYENTHITAM,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
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NGUYENTHITAM於105年2月19日,自上開合法雇主處逃逸後,於105年3月8日,在新北巿三峽區白雞山區某處,為警查獲,復經警執行財管清查NGUYENTHITAM財物時,於其包包內發現上開偽造之居留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GUYENTHITA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扣案之上開偽造居留證正本、被告真實之居留證正本各1張。
(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被告之護照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上開綽號「阿錦」之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扣案之上開偽造居留證正本,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檢察官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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