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雅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雅年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戴雅年於民國105年1月4日19時4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布蘭卡快速測孕紙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9元】,得手後,並以外套遮掩而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店副店長 黃興銓 於交接班盤點時,發覺上揭商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雅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副店長黃興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徒手行竊他人賣場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其前於104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再度恣意竊取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其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得之物品為驗孕試紙1盒,價值非高;再衡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及其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表教育程度註記欄、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兼衡被告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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