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谷選任辯護人凃國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103年度偵字第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谷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肆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俊谷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宗學 。(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過程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陳俊谷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逸 承。(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過程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陳俊谷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東 屏。(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過程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
㈣陳俊谷與 林逸承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谷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東屏 。(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過程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又林逸承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
二、嗣本案因警方循線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陳俊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為警發覺陳俊谷與楊宗學、林逸承、王東屏有毒品往來,經製作楊宗學、林逸承、王東屏之警詢筆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查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源自合法監聽,依本院102年聲監字第378號通訊監察書自102年3月14日起至102年4月12日止、本院102年聲監續字第567號通訊監察書自102年4月12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對被告陳俊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監聽,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附件、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頁至50頁、第12頁至28頁、第33頁至38頁、第42頁至46頁),該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再本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復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本案證人楊宗學、林逸承、王東屏,分別就被告各部分犯行,皆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自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第45頁至46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除犯罪事實欄
一之㈡外】、偵查中至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頁正面至4頁正面;偵緝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第28頁背面;聲羈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至4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宗學、林逸承、王東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渠等分別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交易代價,分別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9頁背面、第9頁背面至11頁正面、第29頁背面至31頁正面;他卷第98頁正背面、第133頁正面至第135頁;偵3957卷第17頁正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楊宗學、林逸承、王東屏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書、監聽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至50頁、第12頁至28頁、第33頁至38頁、第42頁至4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坦承屬實,業如前述,雖無法得知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如何,致本院無法查得被告原可取得之實際利得若干。然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取得不易,凡販賣毒品者,苟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特殊交情之他人施用之理。本案雖未能查知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致無法查得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利潤為何,惟參酌被告於102年11月24日警詢時供稱:「(你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林逸承、王東屏、楊宗學等人?)我有賣安非他命給林逸承、王東屏、楊宗學等人,我賣給他們的安非他命也是向 江朝棟 購買的,他住霧峰分局附近。(你賣給林逸承、王東屏、楊宗學等人安非他命價格為何?)我賣給林逸承、王東屏、楊宗學等人安非他命0.5公克新臺幣1500元。(你向江朝棟購買安非他命價格為何?)我向江朝棟購買3公克安非他命新臺幣7000元。」等語甚詳(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3頁正面),且證人楊宗學、林逸承、王東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之約定,渠等與被告間又無任何特殊交情,除有反證被告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外,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故被告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從而,被告販賣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各次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俊谷及另案被告林逸承,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俊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雖曾供出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江朝棟」之男子購買(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3頁;聲羈卷第9頁),然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後,因查無其向江朝棟購買之相關監視錄影資料,亦查無江朝棟之刑案資料,且被告未提供江朝棟使用作為犯罪聯繫之電話號碼、交易時間、地點,故未查獲一情,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於103年1月27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1月3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36頁;本院卷第28頁),是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均未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為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告就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為,造成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參以被告正值青壯,捨正途不就,造成相當之危害,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以上之各如主文所示之刑,尚難認為有情輕法重或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自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㈥爰審酌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為法所不容許且嚴格取締,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參以被告各次販賣金額、數量、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素行、犯罪手段、犯罪後對於各次犯行坦承之態度、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見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裁判)。經查:
㈠未扣案之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係被告供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時對外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證人楊宗學、林逸承、王東屏等人證述屬實,並有被告與上開證人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如前所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林逸承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對被告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2部分應對被告、林逸承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及林逸承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及林逸承連帶財產抵償之。
㈢本案所宣告多數沒收之從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王奕勛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俊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宗學
之部分┌─┬────┬────┬────┬────────┬──────┬────┬─────────────┬────────┐│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及交易毒│販賣毒品所用│販毒所得│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被告所犯罪名及科││號││││品之種類、數量│之聯絡工具│(新臺幣││刑(含主刑及從刑││││││││)││)│├─┼────┼────┼────┼────────┼──────┼────┼─────────────┼────────┤│1│楊宗學│102年3月│在臺中市│陳俊谷持其所有之│被告陳俊谷持│2000元│1.被告陳俊谷於警詢、偵訊、│陳俊谷販賣第二級││││15日下午│大里區國│行動電話門號0925│用之門號0925││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警卷│毒品,處有期徒刑││││2時36分│光路2段│510355號於103年│510355行動電││第3頁背面至4頁正面;偵緝│參年玖月。未扣案││││許後│75號1樓│3月15日上午11時│話1支││卷第16頁背面、第28頁背面│之行動電話壹支(│││││之肯德基│43分 許起 至同日下│││;聲羈卷第8頁背面;本院│含門號0000000000│││││速食餐廳│午2時36分 許止 ,│││卷第18頁背面)。│號SIM卡壹張)沒│││││對面之「│與楊宗學持用之行│││2.證人楊宗學於警詢時之證述│收,如全部或一部│││││ 三媽 臭臭│動電話門號098081│││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警│不能沒收時,追徵│││││鍋」前│1530號聯繫碰面後│││卷第39頁背面;他卷第98頁│其價額;未扣案之││││││,於同日下午2時│││背面)。│販賣第二毒品所得││││││36分許後,在臺中│││3.本院103年聲監字第000378│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市○里區○○路2│││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段75號1樓之肯德│││附表(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能沒收時,以其財││││││基速食餐廳對面之│││頁)。│產抵償之。││││││「三媽臭臭鍋」前│││4.被告陳俊谷持用之行動電話│││││││,由陳俊谷販賣及│││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楊│││││││交付價值2000元之│││宗學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00000000號於103年3月15日│││││││非他命予楊宗學,│││上午11時43分許起至同日下│││││││楊宗學則當場交付│││午2時36分許止之15通通話│││││││2000元予陳俊谷收│││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受,而完成交易。│││43頁至46頁)。││├─┼────┼────┼────┼────────┼──────┼────┼─────────────┼────────┤│2│楊宗學│103年4月│在臺中市│陳俊谷持其所有之│被告陳俊谷持│2000元│1.被告陳俊谷於警詢、偵訊、│陳俊谷販賣第二級││││22日下午│大里區國│行動電話門號0925│用之門號0925││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警卷│毒品,處有期徒刑││││2時22分│光路與大│510355號於103年4│510355行動電││第3頁背面至4頁正面;偵緝│參年玖月。未扣案││││許後│里路口運│月22日下午2時10│話1支││卷第16頁背面、第28頁背面│之行動電話壹支(│││││動公園旁│分許起至同日下午│││;聲羈卷第8頁背面;本院│含門號0000000000│││││之「羅馬│2時22分許止,與│││卷第18頁背面)。│號SIM卡壹張)沒│││││假期汽車│楊宗學持用之行動│││2.證人楊宗學於警詢時之證述│收,如全部或一部│││││旅館」前│電話門號00000000│││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警卷│不能沒收時,追徵││││││30號聯繫碰面後,│││第39頁背面;他字卷第98頁│其價額;未扣案之││││││於同日下午2時22│││正面)。│販賣第二毒品所得││││││分許後,在臺中市│││3.本院103年聲監續字第00056│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里區○○路與大│││7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如全部或一部不││││││里路口運動公園旁│││話附表(見警卷第49頁至第│能沒收時,以其財││││││之「羅馬假期汽車│││50頁)。│產抵償之。││││││旅館」前,由陳俊│││4.被告陳俊谷持用之行動電話│││││││谷販賣及交付價值│││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楊│││││││2000元之第二級毒│││宗學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品甲基安非他命予│││00000000號於103年4月22日│││││││楊宗學,楊宗學則│││下午2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當場交付2000元予│││午2時22分許止之2通通話之│││││││陳俊谷收受,而完│││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2│││││││成交易。│││頁)。││└─┴────┴────┴────┴────────┴──────┴────┴─────────────┴────────┘附表二:被告陳俊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逸承
之部分┌─┬────┬────┬────┬────────┬──────┬────┬─────────────┬────────┐│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及交易毒│販賣毒品所用│販毒所得│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罪名及宣告刑(含││號││││品之種類、數量│之聯絡工具│(新臺幣││從刑)││││││││)│││├─┼────┼────┼────┼────────┼──────┼────┼─────────────┼────────┤│1│林逸承│102年4月│在臺中市│陳俊谷持其所有之│被告陳俊谷持│1000元│1.被告陳俊谷於偵訊、本院訊│陳俊谷販賣第二級││││月15日上│大里區國│行動電話門號0925│用之門號0925││問時之供述(見偵緝卷第16│毒品,處有期徒刑││││午7時45│光路與大│510355號於103年4│510355行動電││頁背面、第28頁背面;聲羈│參年捌月。未扣案││││分許後│里路口之│月15日上午7時34│話1支││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18│之行動電話壹支(│││││全家便利│分許起至同日上午│││頁背面)。│含門號0000000000│││││商店前│7時45分許止,與│││2.證人林逸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號SIM卡壹張)沒││││││ 林逸承持 用之行動│││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警│收,如全部或一部││││││電話門號00000000│││卷第9頁背面至10頁正面;│不能沒收時,追徵││││││98號聯繫碰面後,│││他卷第134頁正面)。│其價額;未扣案之││││││於同日上午7時45│││3.本院103年聲監續字第00056│販賣第二毒品所得││││││分許後,在臺中市│││7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里區○○路與大│││話附表(見警卷第49頁至第│,如全部或一部不││││││里路口之全家便利│││50頁)。│能沒收時,以其財││││││商店前,由陳俊谷│││4.被告陳俊谷持用之行動電話│產抵償之。││││││販賣及交付價值10│││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00元之第二級毒品│││逸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甲基安非他命予林│││00000000號於103年4月15日│││││││逸承,林逸承則當│││上午7時34分許起至同日上│││││││場交付1000元予陳│││午7時45分許止之2通通話之│││││││俊谷收受,而完成│││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4│││││││交易。│││頁)。││├─┼────┼────┼────┼────────┼──────┼────┼─────────────┼────────┤│2│林逸承│103年4月│在臺中市│陳俊谷持其所有之│被告陳俊谷持│500元│1.被告陳俊谷於偵訊、本院訊│陳俊谷販賣第二級││││15日下午│東區旱溪│行動電話門號0925│用之門號0925││問時之供述(見偵緝卷第16│毒品,處有期徒刑││││5時57分│西路1段│510355號於103年4│510355行動電││頁背面、第28頁背面;聲羈│參年柒月。未扣案││││許後│39號之全│月15日上午10時45│話1支││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18│之行動電話壹支(│││││國釣蝦場│分許起至同日下午│││頁背面)。│含門號0000000000│││││(近東門│5時57分許止,與│││2.證人林逸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號SIM卡壹張)沒│││││路口)後│林逸承持用之行動│││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警│收,如全部或一部│││││方之7-EL│電話門號00000000│││卷第10頁正背面;他字卷第│不能沒收時,追徵│││││EVEN便│98號聯繫碰面後,│││134頁正面)。│其價額;未扣案之│││││利商店前│於同日下午5時57│││3.本院103年聲監續字第0005│販賣第二毒品所得││││││分許後,在臺中市│││67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區○○○路○段│││話附表(見警卷第49頁至第│,如全部或一部不││││││39號之全國釣蝦場│││50頁)。│能沒收時,以其財││││││(近東門路口)後│││4.被告陳俊谷持用之行動電話│產抵償之。││││││方之7-ELEVEN便利│││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商店前,由陳俊谷│││逸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販賣及交付價值│││00000000號於103年4月15日│││││││500元之第二級毒│││上午10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下│││││││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午5時57分許止之2通通話、│││││││林逸承,林逸承則│││4通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當場交付500元予│││見警卷第14頁至16頁)。│││││││陳俊谷收受,而完││││││││││成交易。│││││└─┴────┴────┴────┴────────┴──────┴────┴─────────────┴────────┘附表三:被告陳俊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東屏
之部分┌─┬────┬────┬────┬──────────┬──────┬────┬────────────┬───────┐│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及交易毒品之│販賣毒品所用│販毒所得│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罪名及宣告刑(││號││││種類、數量│之聯絡工具│(新臺幣││含從刑)││││││││)│││├─┼────┼────┼────┼──────────┼──────┼────┼────────────┼───────┤│1│王東屏│102年3月│在臺中市│陳俊谷持其所有之行動│被告陳俊谷持│2000元│1.被告陳俊谷於警詢、偵訊│陳俊谷販賣第二││││月31日下│西屯區市│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之門號0925││、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級毒品,處有期││││午3時17│政北五路│於103年3月31日上午9│510355行動電││警卷第3頁正背面;偵緝│徒刑參年玖月。││││分許後│與 惠中 三│時1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話1支││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街口之「│3時17分許止,與王東│││28頁背面;聲羈卷第8頁│話壹支(含門號│││││獨秀」建│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背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0000000000號│││││案工地前│0000000000號聯繫碰面│││)。│SIM卡壹張)沒││││││後,於同日下午3時17│││2.證人王東屏於警詢時之證│收,如全部或一││││││分許後,在臺中市西屯│││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部不能沒收時,││││││區市○○○路與惠中三│││見警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追徵其價額;未││││││街口之「獨秀」建案工│││背面;他字卷第133頁正│扣案之販賣第二││││││地前,由陳俊谷販賣及│││背面)。│毒品所得新臺幣││││││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二│││3.本院103年聲監字第00037│貳仟元沒收,如││││││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8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全部或一部不能││││││王東屏,王東屏則當場│││電話附表(見警卷第47頁│沒收時,以其財││││││交付2000元予陳俊谷收│││至第48頁)。│產抵償之。││││││受,而完成交易。│││4.被告陳俊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王東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於10││││││││││3年3月31日上午9時1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17分││││││││││許止之3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4頁至││││││││││35頁)。││├─┼────┼────┼────┼──────────┼──────┼────┼────────────┼───────┤│2│王東屏│103年4月│在臺中市│陳俊谷持其所有之行動│被告陳俊谷持│2000元│1.被告陳俊谷於警詢、偵訊│陳俊谷共同販賣││││18日下午│西屯區市│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之門號0925││、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第二級毒品,處││││1時8分許│政北五路│於103年4月18日中午│510355行動電││警卷第3頁正背面;偵緝│有期徒刑參年玖││││後│與惠中三│12時37分許,先與王東│話1支││卷第17頁、第28頁背面;│月。未扣案之行│││││街口之「│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聲羈卷第8頁背面;本院│動電話壹支(含│││││獨秀」建│0000000000號聯繫碰面│││卷第18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案工地│,復撥打林逸承使用之│││2.證人王東屏於警詢時之證│號SIM卡壹張)││││││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與林逸承連帶沒││││││,要求林逸承代為交付│││見警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收,如全部或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正面;他字卷第133頁背│部不能沒收時,││││││命予王東屏,林逸承允│││面至134頁正面)。│連帶追徵其價額││││││以為之。林逸承於同日│││⒊證人林逸承於警詢時之證│;未扣案之販臺││││││下午1時許,前往臺中│││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幣貳仟元連帶沒││││││市○○區○○路與樂業│││見警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收,如全部或一││││││路口之85度C咖啡店與│││正面;他字卷第134頁正│部不能沒收時,││││││陳俊谷見面,收取陳俊│││面至135頁;偵3957卷第│以其與林逸承之││││││谷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17頁正背面)│財產連帶抵償之││││││基安非他命1包,陳俊│││⒋本院103年聲監續字第000│。││││││谷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8│││567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分,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49│││││││門號撥打予王東屏使用│││頁至第50頁)。│││││││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⒌被告陳俊谷持用之行動電│││││││向王東屏確認正確交易│││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地點,表示會派「新同│││人林逸承持用之行動電話│││││││學」代為交易,再將此│││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情轉知林逸承,由林逸│││年4月18日中午12時46分│││││││承騎車前往臺中市西屯│││許之1通通話之通訊監察│││││││區市○○○路與惠中三│││譯文(見警卷第20頁)。│││││││街口之「獨秀」建案工│││⒍被告陳俊谷持用之行動電│││││││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安非他命交付予在該建│││人王東屏持用之行動電話│││││││案任職之王東屏,並向│││門號000000000000號於10│││││││王東屏收取現金2000元│││3年4月18日中午12時37分│││││││,而完成交易。林逸承│││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8分許│││││││並於同日下午稍後,在│││止之2通通話之通訊監察│││││││上開85度C咖啡店,將│││譯文(見警卷第36頁)。│││││││2000元交付予陳俊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