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6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靜選任辯護人洪維德律師
劉志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837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育德 、陳怡靜於民國(下同)101年
3月26日晚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鄉○○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適後方 袁譁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超車,駛入2車併行之間隔,旋與該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袁譁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左顳顱骨骨折及氣顱和腦腫脹、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上頷竇和蝶竇、右顴弓顏面骨骨折術後、腦膜炎、壓力性潰瘍、右足軟組織缺損、顏面及四肢等多處擦傷等傷害(陳育德、陳怡靜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當場昏迷,詎被告陳育德、陳怡靜等2人均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本應停留現場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分別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被告陳怡靜於知悉車禍發生後繼續前駛,直至距離案發現場約94公尺處,靠邊停駛,下車短暫查看後,未為任何救護行為,旋復上車繼續駛離現場;陳育德則於事故發生後先停車於現場並下車查看,然未為任何救護行為,經告訴人同行之同事 陳韋翰 撥打119通知救護車到場後,於員警到場處理前亦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陳怡靜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語(陳育德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文既係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其所欲保護之法益主要應在於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保護為反射利益,是其立法精神乃在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採取防止危險擴大之必要措施,並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而非意在非難肇事者有無妨害國家司法權之運作,故若行為人於肇事後,客觀上已先在場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復確認被害人傷勢並為即時救護後始行離去,其主觀上未對所為將致交通與被害人安全有所損及之對應意識,縱行為人真有不待被害人後續反應便先離去之客觀事實,亦難認其肇事逃逸之罪名已然成立。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主要保護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後,因肇事人未停留現場採行適當之預防措施而衍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所謂「逃逸」之行為,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怡靜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怡靜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韋翰、 蔡幸蓮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號即當日被告陳怡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員警102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暨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桃園縣消防局派遣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光碟、案發現場蒐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怡靜固不否認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伊肇事後有將車輛緩慢滑行靠邊停放於距事故地點約94公尺之停車格內,伊當時有返回事故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後來伊想要撥打救護車,但因為伊找不到行動電話,伊遂返回停車處,伊並待到救護車已前來現場後才離去等情,但堅決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伊有留在現場6分多鐘,且已確定傷者得到救護,當初伊想要等到警察到來現場處理本件事故,然而警察一直沒來,因為伊知道附近有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所以伊直接將車子開到派出所,交出行車紀錄器,並配合釐清本件交通事故 云云 。被告陳怡靜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陳怡靜於事故發生後,為策安全,即緩慢減速向外駛離車道並靠邊停放在桃園縣○○鄉○○路邊之停車格,被告陳怡靜停車後並有下車返回現場查看事故現場狀況,見有人受傷後,即返回車內取出行動電話以通報救護車進行救助,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未為任何救助行為」,其後,被告陳怡靜在事故發生後,立即驅車前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報案,並提供行車紀錄器以及配合警員詢問,綜上,被告陳怡靜並無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之行為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
五、經查:㈠證人陳育德、被告陳怡靜於101年3月26日晚間,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鄉○○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適後方告訴人袁譁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超車,駛入2車併行之間隔,旋與該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左顳顱骨骨折及氣顱和腦腫脹、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上頷竇和蝶竇、右顴弓顏面骨骨折、腦膜炎、壓力性潰瘍、右足軟組織缺損、顏面及四肢等多處擦傷等傷害,並當場昏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法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偵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偵續卷第41頁、第75頁至第76頁、審交訴卷第25頁背面、原審卷第1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5張(見偵卷第43頁至第63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0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據證人陳韋翰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於101年3月26日晚上10點50分,當時伊騎乘機車沿桃園縣○○鄉○○路○○○鄉○○路方向行駛,伊與告訴人當時都騎在外車道,告訴人欲從自用小客車與自用小貨車間超車,自用小客車在內線道,自用小貨車在外線道,自用小貨車開在自用小客車前方,伊當時沒有看到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之情形,但伊有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係朝向自用小貨車方向傾倒,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輪有輾過物品之彈跳,伊並有看到火花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同頁背面、第42頁至同頁背面);證人蔡幸蓮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係伊先生所有,於101年3月26日晚上10點50分,伊有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鄉○○路方向行駛,當時伊開在內車道,前面是自用小客車,右邊的車道是自用小貨車。伊當時與前車即該部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大約有1、2台車的距離,事故發生時,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與自用小貨車是平行的,忽然間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咻的一聲就從外側車道切到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與自用小貨車中間,而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是在直線行駛中,當時告訴人所騎乘的普通重型機車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的後照鏡很近,而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與自用小貨車的寬度機車無法通過,之後即發生碰撞,告訴人即倒向自用小貨車方向,伊並看到自用小貨車有明顯彈跳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
是綜合被告陳怡靜、證人陳韋翰、蔡幸蓮前揭證述,可徵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雖係撞到被告陳怡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惟傾倒之方向係往案外人陳育德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方向,自用小貨車並有輾壓到告訴人而產生彈跳;是證人陳育德、陳怡靜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固堪認定。
㈡被告陳怡靜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均一致陳稱
:伊在事故發生後,將車輛緩慢停放於路邊的停車格,下車查看發生何事,伊下車並往回頭走去查看後,發現在一名男子即告訴人倒臥在路中,淺色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告訴人之右前方,很多人圍在被告旁邊,並且有人在指揮交通以防止告訴人遭後方來車撞到,伊沒有注意到證人陳韋翰有無在現場,陳育德有下車查看,當時伊不敢靠近傷患即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流很多血,但伊沒有專業技能,後來伊趕著回到伊車上要找伊的行動電話叫救護車時,救護車已經到現場,伊有看到救護車在現場處理,伊當下覺得很害怕,但聽車廠說過,車禍發生一定要報警,但警察還沒來,因為伊是附近的住戶,伊知道派出所在這附近,且伊車上有行車紀錄器,想拿給警方並釐清案情,伊便直接開車來到警察局報案,當時救護車還沒有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偵續卷第75頁至第76頁、審交訴卷第25頁背面)。
㈢次依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
)單記載,本件警力之派遣時間為101年3月26日晚上10點53分,到達時間為同日晚上10點58分,處理完成時間為同日晚上11點25分(見偵卷第69頁);又卷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示本件救護車出勤之時間為101年3月26日晚上10點52分,到達時間為同日晚上10點54分,離開現場時間為晚上11點(見偵續卷第108頁);另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2年5月31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當日南崁派出所員警 楊駿睿 出具之職務報告顯示,被告陳怡靜到達南坎派出所之時間為同日晚上10點50分時許;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該楊駿睿員警,據其到庭證稱:事故發生地點距離派出所開車約2至3分鐘,陳怡靜到達派出所之時間為101年3月26日晚上11時許云云(見偵卷第88頁)。
㈣再經原法院於審理期日勘驗被告陳怡靜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如下:
⒈行車紀錄器部分(因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間較快,須以救護車經過之時間作校正,詳下述):
23時16分18秒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車子往左內車道行駛。
23時16分25秒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車子持續行駛於內車道。23時16分36秒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車子於行駛中往左偏。23時16分39秒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車子於行駛中往右偏向外車道行駛(按,應可推悉此為事故發生之時)。23時16分45秒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車子往停車格行駛。23時16分50秒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駕駛將車子停置於停車格內。
23時20分40秒於停車格對向車道有一台長型車輛經過,車頂上有亮燈(按,研判應為救護車到場之時間)。23時23分17秒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車子向左行駛,駛離停車格(按,研判應為被告陳怡靜離開事故現場)。
⒉由被告陳怡靜所暫停之停車格右上方向左下方拍攝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部分:
22時49分35秒監視器畫面顯示小客車由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向停車格。22時49分47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將車子停好在停車格內,並開啟閃黃燈。22時50分05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下車。22時50分08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往車子左後方移動,並且察看車況。22時50分11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往車子右後方移動,並且察看車況。22時50分30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返回開啟駕駛座車門。22時50分43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走向車子後車廂。22時50分45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開啟車子後車廂。22時51分10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蓋上車子後車廂。22時51分12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步行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移動(按,研判應為返回事故現場)。22時52分08秒監視器畫面顯示一位騎車騎士牽著一台白色機車往車子前方步行經過,往監視器畫面右下方移動。22時53分26秒對向車道有救護車經過。22時53分52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步行由監視器畫面左上方移動至車子右後方(按,研判應為被告陳怡靜由事故現場返回停車處)。22時54分05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站立於車子左後方。22時54分09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站立於車子左後方。22時55分35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稍微往車子後方移動。22時55分43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開始步行移動回駕駛座。22時55分52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開啟車門,並坐入車內。22時56分05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子開始移動。
22時56分11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子往監視畫面右上方駛離。22時59分00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救護車由監視畫面左上方駛出。22時59分03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救護車由監視畫面右下方駛離。
⒊由被告陳怡靜所暫停之停車格左下方向右上方拍攝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部分:
22時56分09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子由監視器畫面左下駛出往畫面右上方行駛。22時56分15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子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駛離。22時59分02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救護車由監視畫面左下方駛出。22時59分03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救護車往監視畫面右上方駛離。
⒋本院觀諸上開㈣之2、3部分,被告陳怡靜所駕駛之車輛
駛離停車格之時間,並無太大誤差,另就救護車經過對向車道之時間,㈣之1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顯示為為23時20分40秒,而㈣之2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則為22時53分26秒,此並與上揭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示救護車到達之時間相符合,是以,被告陳怡靜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較實際時間約快27分14秒。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陳怡靜確於101年3月26日晚上10點51分12秒往事故方向移動,並於同日晚上10點53分52秒返回停車處,救護車並在被告駕車離去前即已到場等情。
㈤被告陳怡靜其駕車肇事後,雖曾返回事故現場,並確認告訴
人傷勢,然旋即離開回到渠自用小客車欲拿取手機,而未在場作緊急救助,或停留於現場作事故處理等情,業據被告陳怡靜所自承在卷,復核與證人陳韋翰在原法院審理中證稱:在救護車來之前,伊沒有發現被告陳怡靜從加油站方向走到案發現場,並到場為救護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相符,並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基此,被告陳怡靜於肇事後,當負有救助傷者之義務,然而被告陳怡靜於駕車肇事後,雖有返回事故現場,並確認告訴人傷勢,然旋即離開回到渠自用小客車內欲拿取手機,未在場作緊急救助,或停留於現場作事故處理,以防免告訴人之傷勢及損害再次擴大,並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被告陳怡靜客觀上未盡其所應負之在場救護義務,亦堪以認定。被告陳怡靜及其選任辯護人徒以被告陳怡靜有停車並下車查看,復欲行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即謂已盡被告陳怡靜於肇事後所應盡之在場救護義務等語,尚無足採。
㈥關於被告陳怡靜有無肇事逃逸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證人蔡幸蓮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前方賓士牌自用小
客車大約間隔1至2台車的距離,當時是機場下班的時間,機車很多,在伊車旁的機車至少有5、6台,事故發生後,伊認為伊並非肇事之人,伊的車子也沒有損傷,伊當時載著伊兒子緩慢駛離,賓士車則是減速,超越貨車後慢慢向右滑行靠邊,伊有看到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停下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9頁);又陳怡靜所駕駛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距事故現場約有94公尺之停車格內乙節,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警員 洪志杰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本院衡以證人蔡幸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既僅距離前車即被告陳怡靜所駕駛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相隔1至2台車之車距,若被告陳怡靜於事故發生後緊急煞車,實有造成後車追撞之高度可能;復以事故發生時,在被告陳怡靜行進內線車道旁之外側車道,正值機場下班時間而機車眾多,若驟然向外側靠邊變換車道,亦不無造成車輛與機車碰撞發生事故之危險;參諸證人蔡幸蓮另證稱:被告陳怡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無加速等情;則以被告陳怡靜之停車處距事故發生現場約94公尺,當屬在上揭情況下靠邊停車而不造成更大損害之適切反應,實無由憑此即遽認被告陳怡靜於肇事後有逃亡之主觀犯意。
⒉再查,被告陳怡靜確於101年3月26日晚上10點51分12秒
往本件發生事故方向移動,嗣於同日晚上10點53分52秒返回原停車處所,救護車並在被告駕車離去前即已到場等情,業據原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另被告陳怡靜約於101年3月26日晚上11時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案乙節,亦經本院敘明如前,此核與被告陳怡靜所述:事故發生後,伊有回到現場,伊原本要打電話叫救護車,但卻發現沒帶行動電話,在伊趕著回到伊車上要找伊的行動電話叫救護車時,救護車已經到現場,伊是附近的住戶,伊知道派出所在這附近,且伊車上有行車紀錄器,想拿給警方並釐清案情,伊便直接開車來到警察局報案等語相符,是被告陳怡靜前開所述應屬可信。本院再審酌:交通事故之相關肇事者,發生事故後之心情慌亂可想而知,茍若被告陳怡靜真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當可利用證人陳育德、陳韋翰忙於報警、救護告訴人之際,迅速離去現場,實無停留在距事故現場不遠處之必要;甚且,被告陳怡靜於案發後見救護車到來,已有人協助救援傷患,防免損害擴大之行為後,復迅即前往鄰近南坎派出所警局報案並說明現場狀況;則被告陳怡靜在肇事後雖未循刑法第
185條之4之規範意旨,要求肇事者停留在現場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以防免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之保護目的,固有非是,然被告陳怡靜主觀上應無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使傷者無法獲得及時照護之犯罪故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怡靜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乙節,
尚非不可採信。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其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罪之心證,要難課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刑責。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具備本罪之故意。本件依勘驗被告陳怡靜所暫停之停車格右上方向左下方拍攝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22時49分35秒監視器畫面顯示小客車由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向停車格。22時49分47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將車子停好在停車格內,並開啟閃黃燈。22時50分05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下車。22時50分08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往車子左後方移動,並且察看車況。22時50分11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往車子右後方移動,並且察看車況。22時50分30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返回開啟駕駛座車門。
22時50分43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走向車子後車廂。22時50分45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開啟車子後車廂。22時51分10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蓋上車子後車廂。22時51分12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步行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移動(按,研判應為返回事故現場)。22時52分08秒監視器畫面顯示一位騎車騎士牽著一台白色機車往車子前方步行經過,往監視器畫面右下方移動。22時53分26秒對向車道有救護車經過。22時53分52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步行由監視器畫面左上方移動至車子右後方(按,研判應為被告陳怡靜由事故現場返回停車處)。22時54分05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站立於車子左後方。
22時54分09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站立於車子左後方。22時55分35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稍微往車子後方移動。22時55分43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開始步行移動回駕駛座。22時55分52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主開啟車門,並坐入車內。22時56分05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子開始移動。22時56分11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車子往監視畫面右上方駛離。22時59分00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救護車由監視畫面左上方駛出。22時59分03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救護車由監視畫面右下方駛離。顯見被告陳怡靜在現場停留時間極為短暫,未達7分鐘即行離去,且係先確認渠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損狀況後,始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並於2分40秒後,即回到監視器畫面內;且證人陳韋翰於法院審理中證稱:在救護車來之前,伊沒有發現被告陳怡靜從加油站方向走到案發現場,並到場為救護等語;及參酌被告陳怡靜亦供承:事故發生前,有在台北市梅子餐廳飲用啤酒,其駕車肇事後,雖有返回事故現場,並確認告訴人傷勢,然旋即離開回到渠自用小客車欲拿取手機,未在場作緊急救助,或停留於現場作事故處理等語,且被告陳怡靜於事故發生後,同日晚上23時33分在桃園縣政府警察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09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是被告陳怡靜在肇事後未循刑法第185條之4即要求肇事者停留在現場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以防免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之規範保護目的,應可認定。況依被告陳怡靜上開在交通事故發生後所暫停之停車格右上方向左下方拍攝之路口監視畫面顯示,被告陳怡靜在停留現場所為,亦與交通事故發生後,避免造成更大損害無關。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行為犯之規定,其客觀構成要件須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成立犯罪,縱使被告陳怡靜事後向警察單位說明,僅是否成立自首之問題,與該罪之主觀犯意無涉,原審判決,容有誤會云云。然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怡靜於事故發生後,同日晚上
23時33分在桃園縣政府警察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09毫克乙節,尚未逾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2款有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依原法院勘驗由被告陳怡靜所暫停之停車格右上方向左下
方拍攝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研判車主即本案被告曾於當日22時51分12秒有返回事故現場察看,嗣於離開時救護車已然到達事故現場救援,詳如上揭理由五之㈢、㈣所載;基於被告並無救護專長之立場思考,其空自在場守候,對傷患之救助並無助益,而迅速駕車至鄰近之蘆竹分局南坎派出所報案,及說明事發經過,似難謂非當下適切之抉擇。
㈢再查,公訴意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10
時50分許,另據證人楊駿睿警員於偵查中則到庭證稱:事故發生地點距離派出所開車約2至3分鐘,陳怡靜到達派出所之時間為101年3月26日晚上11時許云云(見偵卷第88頁);以案發時間加計被告曾返回現場察看,及駕車趕往南坎派出所報案之行程所需,得徵被告於離開肇事現場後,迅即駕車趕往蘆竹分局南坎派出所報案 陳明 事發經過。是被告所辯:伊已確定傷者得到救護,當初伊想要等到警察到來現場處理本件事故,然而警察一直沒來,因為伊知道附近有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所以伊直接將車子開到派出所,交出行車紀錄器,並配合釐清本件交通事故等語,應可採信。
㈣又所謂「逃逸」,即係逃避檢警追究刑責之意;被告於離開
肇事現場後,迅即主動駕車趕往蘆竹分局南坎派出所報案,陳明事發經過,絲毫未有任何猶豫或眈擱,亦未見有規避刑責之舉,則何來「逃逸」主觀意圖之可言。
㈤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