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上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子杰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子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子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民俗技藝館負責人,其與時常幫忙出陣頭之代號0000000000A號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為朋友關係,進而結識B男之未滿14歲女兒即代號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A女於100年3月6日晚間前往上址民俗技藝館尋找B男,李子杰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附近宮廟飲酒後返回館內,見A女尚未離去,佯稱要載A女回家,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A女至新北市○○區○○○路○○號國益旅館投宿。詎李子杰自A女年幼時即認識A女,且知悉A女就讀國中,已預見A女可能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3月7日凌晨1時6分許,進入上開國益旅館308號房間後,即乘A女洗澡時進入浴室,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A女立即離開浴室,被告又趁A女在床上睡覺之際,不顧A女已表示拒絕,強行褪去A女衣、褲後,以自己身體將A女壓制在床上,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雖因A女抗拒而暫時作罷,旋又接續上開犯意,起身將A女壓制在床上,且不顧A女以手推拒,再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A女於同日凌晨2時
6分許,因心有不甘,趁李子杰睡覺時,竊取李子杰所有之手機及機車鑰匙各1支,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所涉竊盜非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
261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處分確定),李子杰清醒後發現遭竊,旋即返還上址民俗技藝館,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報警稱機車係在上址民俗技藝館附近失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A女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之鷺江國小附近,因心情低落,由友人駕車搭載至臺北市○○區○○○路錢櫃KTV唱歌,嗣A女返回原處牽車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附近為警查獲騎乘上開贓車,並於警詢時將李子杰性侵之事 向警 員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二、程序部分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及其父之姓名分別記載為A女、B男(姓名年籍均詳卷)。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判決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李子杰涉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言、證人即員警 楊政倫潘培 超於偵查中之證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月1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子杰固坦承A女於100年3月6日晚間至其上開民俗技藝館內,且翌日(7日)凌晨由其騎乘機車載送A女返家途中,於凌晨1時許,一同進入上址國益旅館308號房間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A女叫伊載她回家,但A女亂報地址,害伊騎機車亂繞,之後A女又說回家會被叔公打,要伊找旅館給她住,因為伊喝酒有點醉,且下雨淋濕衣服,就與A女進入房間,進房後伊不勝酒力醉倒在床上,口渴醒來後,發現手機、機車鑰匙不見,返家後報警處理,伊在旅館期間酒醉,並未對A女為性交行為;本案係因被告向警方報案稱A女竊取伊的機車,A女為報復伊始提出告訴,
A女之證言不足採信;另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A女之陰道有受傷,然A女於凌晨2時許即離開旅館,與友人至KTV唱歌到天亮,且至中午始遭警員查獲,期間A女是否另發生其他事情,究未可知,自無法證明該傷勢係被告所為;況A女之陰道檢體並未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之精子細胞,可見被告未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A女前後不一之指訴不足以證明被告對A女性交, 伊洵 無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A女於100年3月7凌晨1時3分許,共赴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之「國益旅館」辦理入住登記,告訴人A女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竊取被告之手機、機車鑰匙,騎乘上開機車獨自離去,被告則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將房門鑰匙歸還櫃檯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9047號卷第47、48頁、原審卷第72至7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國益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幀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047號卷第30、32至3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2人自100年3月7凌晨1時3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6分許止在「國益旅館」308號房共處一室乙節,足信為真實。㈡告訴人A女指訴上開其與被告共處一室期間,遭被告性侵過程之供述不一:
1.告訴人於警詢稱:「在100年3月6日晚上約23時,到民族路
422巷裡合義安公廟找伊父親,當時李子杰也在廟裡,他叫伊陪他出去走走,…100年3月7日凌晨2時許,他就騎機車(175-JYM)載伊到三重的國益旅社303號住宿,進房間後,李子杰開始抽K煙,然後他問伊要不要抽煙,當時伊並不知道那是K煙,是抽了以後開始頭昏昏,才覺得不對勁…後來他趁 伊茫 的時候,開始脫伊的衣服,伊跟他說不要,並且推他,但因為意識不清且無力,無法反抗,之後脫掉自己衣服,然後把伊扶到床上去,用手摸伊的胸部,用陰莖插入下體內,抽插的時間約有30分鐘,後來他就躺在伊身邊睡著了,當伊清醒後,就趁他還在睡覺時,拿了他的手機及機車鑰匙,騎了他的機車跑掉了。」等語(見偵字第9047號卷第15頁背面)。
2.嗣於100年5月2日偵查時證稱:「不記得當日跟李子杰去汽車旅館所為何事(後改稱李子杰說要去汽車旅館休息)。…當天李子杰以機車載我去汽車旅館,伊後來是騎李子杰的機車回家的。因為當時李子杰在睡覺,伊想離開,伊就從桌上拿李子杰的機車鑰匙,自己騎他的機車回家。當天要去找伊父親,後來因為伊父親不在,所以才會跟李子杰在一起。在伊於旅館睡覺時,李子杰以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因為那時後伊有醒來。李子杰將陰莖插入伊的陰道時,伊有反抗,就是一直推他,可是伊推不動,李子杰沒有跟伊說話,伊也沒有說話。李子杰在對伊性侵前,伊在看電視,後來看電視看到睡著。伊睡覺時有穿衣服,衣服是李子杰脫的。在旅館有聞到K煙,但伊沒有抽,李子杰有沒有抽伊不知道(此部分後改稱他有抽,伊也有抽)。因為有怪怪的味道,不是普通的味道。跟李子杰碰面時,只有李子杰一個人在宮廟喝酒,伊沒有去,伊在幫李子杰顧他的廟。離開汽車旅館時,伊從李子杰的褲子口袋拿走他的手機跟現金,現金有多少伊忘記了。遭性侵後沒有清洗就直接離開旅館。事後因為覺得不對勁,所以自己一個人去報警(後改稱是在警察找伊做筆錄時,伊才報警的)。」等語(見偵字第9047號卷第46至49頁)。
3.再於100年4月21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稱:「剛開始被告在喝酒,外面下雨,伊就拿外套給被告穿…被告說要帶伊出去,伊跟他出去,結果是去一家旅館,他說他要休息,他家裡沒有人,那時候伊全身濕答答的,伊去浴室沖一下,出來後伊喝飲料,後來就睡著,醒來後,伊覺得不對勁,但是那麼晚沒有公車,伊就騎被告的機車,伊有打電話給派出所警員,有通但是警員叫伊先回家,伊想那麼晚了,又下大雨,伊想先去躲一下,伊也有去醫院驗,下體有嚴重出血。」等語(見100年號少護字第261號影卷第25頁)。
4.復於101年3月6日偵查中證稱:「那天伊跟被告一起回被告家,…他說他不想回家,叫伊陪他去旅館,伊跟他去旅館之後,他說他要跟伊上床,伊說不要,他就強押伊到床上,伊有反抗,他就算了,他就睡著了,伊就把他的機車鑰匙拿走,把他的機車騎走。不知道當天被告是否喝酒。不知道伊為何要跟被告去旅館。那一天是被告找伊去他家,沒有跟伊說原因。被告帶伊去旅館後,他有用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問:你剛才不是說,因為你反抗,他就算了,聽起來似乎並沒有被性侵害?)那是他還沒有睡著前。如何對伊性侵害忘記了。當時被告有脫伊的衣服、摸伊的身體,伊有推開他,被告是隔著衣服摸,伊有反抗,但是他還是強押。當時被告進去時,沒有吃東西或是喝酒,被告有抽煙,伊也有抽煙。事情發生時,伊的意識不清楚。當時有拿走被告的手機,是要報警,騎到一半的時候,停下來打電話報警。被告強押伊性侵害的時候,造成伊下體撕裂傷,當時反抗的很嚴重。」等語(見偵續字第73號卷第34至36頁)。
5.又於103年3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國益旅館被被告性侵。被告騎機車載伊。當天伊沒有喝酒,當天伊一進房間後,被告叫伊去洗澡,被告就跟著進來浴室,伊就先出來,後面伊就忘記了。被告有摸伊胸部,對伊性侵害。性侵行為是在出浴室後發生的。那時被告把伊壓在床上,他的下體插到伊的下體。伊從浴室出來後,被告就馬上做這件事情。洗澡出來後伊就睡覺(後改稱有先看電視)。在睡覺時發生性侵。伊拿走被告的鑰匙圈、手機及騎走被告的機車。離開國益旅館後,在回家前遇到朋友,有去唱歌。洗澡之後伊沒有穿衣服,只有圍著浴巾,因為衣服有一點濕濕的,房間有開冷氣,後來我去摸衣服覺得應該會乾,所以又穿回去,後來是被告脫的。被告有將陰莖插入伊的陰道,且驗傷單上有驗出伊的傷。當天是在睡覺中被性侵的。被告當天有喝酒,伊可以看的出來他沒有很醉。被告在路上還有買飲料,伊沒有喝,伊還沒打開飲料就離開了。被告對伊性侵時,伊有跟他說不要,之後伊就離開了。被告在性侵伊時,伊說不要,被告就回去睡覺,他睡著後,伊就拿著被告的鑰匙圈、手機就走。」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5頁)。
6.另於103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去被告家將館去找父親,有看到父親,但父親先回家,最後以為被告要載伊回家,結果不是。入住旅館時,被告要求櫃檯做住宿過夜的動作,是單純休息。旅館費用被告支付。被告性侵伊時看到被告身體有刺青。被告性侵的方式是以他的陰莖插入伊的陰道。當時伊是清醒的。性侵的地點在國益旅館的房間床上,當時有反抗,伊把被告推開,說伊不要,被告有聽到伊跟他說不要這件事,伊開始跟被告說不要時,被告又躺回去睡,之後他又爬起來要性侵伊。被告睡著後醒過來,又將他的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前後間隔多久不知道。伊中途沒有睡著。伊離開國益旅館是騎被告的機車。離開後當時確實有拿被告的手機打電話給集賢派出所報案,而且伊在唱歌時,被告一直打電話給伊說他媽媽隔天要騎車,問伊可不可以在中午12點整把機車騎回去給他,…大約是在離開國益旅館後與唱歌的朋友碰面。伊在離開KTV要還被告機車,但是已經被查獲。在被警察查獲時,就已經有講被被告性侵。是在路上說的,不是在派出所說的。伊跟警察說被性侵,他們帶伊去驗傷。那天在國益旅館被告性侵伊2次。那天下雨,我們到國益旅館時,被告叫伊去洗澡,伊把衣服放在外面,浴室的門是喇叭鎖,伊有把門鎖起來,但是被告用零錢把門鎖打開,摸伊的胸部跟下體。那不是性侵,是猥褻。伊那時有點神智不清,但是現在想起來伊那時候好像是清楚的。確定是遭2次性侵,還有猥褻。打給集賢派出所很多通,他們都沒有接電話。…當天有先穿衣服才睡著,伊睡著後被告把伊搖醒。被拒絕後,伊還沒有睡著,被告就又過來了,伊有拒絕他,他沒有再躺回去,就一直要跟伊發生性關係,身上的衣服有被全部脫掉。被告沒打伊,被告壓住伊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85頁)。
7.由上1.至6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之證言可知,告訴人對於當日為何會與被碰面、何以會與被告單獨至國益旅館、被告在旅館內究竟有無施用毒品或藥物、其當時意識如何、被告究竟有無對其強制性交、方式為何、嗣後帶走被告物品之目的為何、何以未主動向警方報案等細節,均顯相互齟齬,則告訴人所指被告係趁其意識不清時對其性交或其意識清楚時對其強制性交情節是否屬實,屬有可疑。告訴人雖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惟其於偵查、原審接受訊問、審理時,其回答並無不瞭解題意而須多次反覆詢問情形,而係直接回答,卻對偵審中之詢問細節多回答不清楚、不知道、忘記,尚難認其輕度智能障礙有影響其認知能力。參酌告訴人離開國益旅館意識清醒,且能將被告手機等財物取走,並騎乘被告之機車,足認當時告訴人行動並未遭受被告拘束,意識清楚,卻未於受侵害後立即主動向警方陳述遭性侵害情形,嗣於被告被警遭竊,警方通知到案,始指稱遭被告性侵害,並由警方陪同採證,況縱如告訴人所陳遭被告性侵,其既未立即向警循求協助,反獨自騎乘被告之機車離去並與朋友唱歌數小時,實與常情有違,則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性交乙節,即有可疑,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合理確信。
㈢告訴人A女另指稱被告曾令其抽含有K他命之香煙或使其服用不明之飲料,致其意識不清云云。然:
1.本案經告訴人向警表明遭性侵害,經警將告訴人尿液與血清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以免役分析法進行苯二氮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進行尿液鹼性內藥物廣篩檢測,檢驗結果:「1.苯二氮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篩檢:陰性。2.尿液檢性類藥物廣篩檢測:Caffeine,Nicotine&itsmetabolite.尿液檢驗結果總結:Caffeine,Nicotine&itsmetabolite.說明:⑴Caffeine(咖啡因)⑵Nicotine&itsmetabolite(尼古丁及其代謝物)」,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100年5月3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9047號卷第172至173頁),是依告訴人之檢體檢驗結果,雖可認定其有吸煙之情形,然尚無K他命反應存在,是其所述吸食K煙乙節已有不符。另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Ketamine類,初步檢驗結果為陰性。確認結果Nor-Ketamine及Ketamine均呈陰性。結果判定為陰性。」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妨害性自主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30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9047號卷第28、64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內均無施用K他命之情事。
2.告訴人指稱被告使其飲用不明飲料致使昏迷乙節告訴人之尿液、血清既已未驗出有何鎮定安眠劑或毒品成分,已如前述,並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確實有命告訴人施用不明藥物。另參酌告訴人於100年3月7日凌晨1時3分許,與被告一同辦理入住登記,迄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自行離去時,並無行動遲緩之情形,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9047號卷第32至36頁),則告訴人於國益旅館內之時間僅有1小時3分,倘若真如其所述有遭下藥且導致意識不清之情形,則該藥物既已發揮藥效之情形下,告訴人在短時間內無理由可清醒並意識到遭性侵害,甚且將被告之財物攜出,無行動遲緩之情形,綜上各節,告訴人所言顯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
㈣證人A女於100年3月8日凌晨0時1分許,由警員陪同至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驗傷,診斷結果為:「外陰部有鮮紅血跡,處女膜於3、9點鐘方向及陰道壁有新傷痕,處女膜9點鐘方向及陰道壁傷痕有滲血」等情,業據證人楊政倫、 潘培超 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見偵續一字第50號卷、第30頁、原審卷第55至61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3月8日第0000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047號卷附彌封袋內),可信為真。然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近23小時許驗出其處女膜有新傷,亦僅能證明其陰道內有外物侵入,縱係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所致,亦不能僅以此推定「該人」係被告,而遽論告訴人A女之處女膜新傷係被告強制性交所致。
㈤又警方於100年3月7日查獲A女,因其指稱遭性侵,而將其外
衣(內含紫色斑紋胸罩、白色長袖上衣、牛仔長褲、紅色連帽外套各1件)、內褲、微物檢體、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口腔棉棒、唾液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1.牛仔長褲褲底有大片血跡,經多波域光源及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未發現可疑精液斑,故未進行DNA鑑定。2.左胸罩內側採樣處,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量微,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
3.右胸罩內側採樣處,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及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4.微物檢體內含毛髮2根,經檢視未發現明顯毛囊細胞,故未進行DNA鑑定。5.內褲採樣處、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粹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6.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等語,有該局100年5月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047號卷第69至70頁),並未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精子細胞層。經本院詢問A女,其稱於案發後至其受檢驗期間,其並未洗澡,即未曾清洗陰道(見本院103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卻未檢測出其陰道內有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精子細胞層,故縱A女確有上開處女膜新傷之診斷結果,然不能逕以此即遽認被告確實有以陰莖強行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之行為。
㈥證人即查獲告訴人騎乘被告機車之員警楊政倫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是在早上的時候,由被告先跟本所報案,自稱在民族路422巷住所發生摩托車失竊,竊嫌可能是A女,被告有告訴我們車號及型號…我們在外調閱相關監視器時,在民族路33巷的公園遇到A女騎著被告的機車,我們一路追A女一直到民族路的國小附近,把A女攔停,A女是無照駕駛,我們詢問A女機車如何來,且被告有報案,A女一時無法回答,我們就依竊盜罪嫌帶A女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A女告訴我們因受到被告性侵,才會將被告的機車偷走…我們之後就依照性侵害流程,帶A女去醫院驗傷。因為我們攔停A女,A女才說要對被告性侵害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證人即員警潘培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楊政倫是在執行勤務時在民族路33巷小公園遇到A女,…一直到民族路入江街口才攔停到A女。當天有學長先跟我們提到被告機車失竊,我們是調閱人員,我們會先記下失竊機車車牌、廠牌、型號。」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則A女係在遭員警查獲騎乘被告之機車後,才告知遭被告性侵害乙事,而非於離開國益旅館時即報案。雖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於100年3月7日凌晨2時6時止有多通打至集賢派出所00000000電話之紀錄,然當日即100年3月7日凌晨2時至4時值班之員警 周宏國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值班時沒有印象有接過有人打電話來通報性侵。」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年4月1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工作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且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真實門號詳卷內對照表),於100年3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間之通聯紀錄,均無任何撥打110、119或是集賢派出所00000000號之電話紀錄,有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9047號卷第53至55頁),難認告訴人所稱曾打電話向派出所報案遭被告性侵害為真。而被告上開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於100年3月7日上午6時45分許,出現在台北市○○區○○○路○段○○○○號12樓屋頂處之基地台涵蓋範圍內,嗣被告所有之黑色手機1支(廠牌:SONYERICSSON,含被告上開門號SIM卡1張)則在台北市○○○路○○○號之錢櫃KTV包廂內為服務人員發現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查訪表(見100年少護字第261號影卷第14頁),與其上開指訴情節,已有相異。
㈦告訴人於警詢雖指稱被告背後有整片有龍的刺青,手臂也有
,右大腿外側有一條10多公分的刀疤乙節,惟被告背部刺青為鬼頭圖案,該鬼頭圖案延伸至左右上臂乙節,有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9047號卷第60頁),是被告背部之刺青圖案與告訴人指訴之龍形圖案有異,且被告身有刺青、疤痕等情,親友間亦可經轉述而知悉,又背部、大腿、手臂等人體部位,尚難謂為男性之身體隱密部位,一般人均有可能於夏季或廟會等特殊場合得見,況被告係從事陣頭為業,常有裸露上身之機會,參之告訴人之父親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告訴人亦認識被告等情,均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是告訴人指述被告身體之特徵,尚屬相關親友可得親見或聽聞者,並非極其私密、罕為人知之個人特徵,亦難僅以告訴人知悉被告身體有刺青、刀疤為由,遽信被告有何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犯行。
㈧被告雖未測謊,然經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月11日調參字第00
000000000號函以:「關於被告有心臟病及高血壓等症狀,因而拒絕測謊。」等語(見偵續一字第50號卷第37頁),此係被告緘默權之合法行使,不能執此即推論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自不得以此採為被告不利之事證,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前後不一之指述,已有可疑,檢察官
所舉之證人楊政倫、潘培超於偵查中之證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月1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等證據亦不足以為佐證A女之指訴真實之信憑性相當之補強證據,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A女之供證為真實之情形下,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亦不足擔保A女指訴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屬實,本件檢察官所據之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犯有如起訴書所指被告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㈩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傳喚:1.A女於100年3月8日凌晨0
時1分許由警員陪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驗傷之採證醫師,證明驗傷採證過程是否符合性侵採證流程;2.自100年3月7日凌晨2時6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20分止,與A女持用被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之友人共11人,證明由A女與該11人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並未性侵A女。然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無調查上開2項聲請之證人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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