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軒泓選任辯護人曾孝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軒泓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軒泓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逃漏稅捐罪四次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李軒泓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即擔任「象田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田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1、2樓)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96年10月起至98年4月止,明知其所負責經營之象田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統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統欣公司)、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成公司)、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豐行公司)、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泰公司)等營業人均無實際進貨交易往來,竟與 黃極榮鄭美玲 (黃極榮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17126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鄭美玲則通緝中)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黃極榮、鄭美玲分別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前述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交予李軒泓持以作為象田公司之進項憑證,資以扣抵象田公司之銷項金額,並於各該編號所示月份之申報營業稅期間,分別據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營業稅,因而逃漏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應課徵之營業稅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㈡、自96年7月起至98年9月止,與鄭美玲(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象田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一公司)、晶泰公司、德豐行公司、總成公司、金品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鑌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鑌鍠公司)、總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 宏運 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億公司)等營業人,卻在象田公司接續多次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 曾淑娥 ,虛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7張,銷售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335477元,而分別透過鄭美玲交付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嗣附表二編號2、3、4、7所示之公司即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李軒泓即以此詐術方式幫助晶泰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533,240元。惟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營業人則未持各該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則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軒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8頁背面、168、182-188頁,本院卷第39-45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 陳季杏 、象田公司會計曾淑娥、共犯黃極榮與稅務人員 黃坤炎 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字卷二第25-26、173-175、178-182頁,偵卷一第15-17頁),且有北區國稅局100年6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取得不實發票營業人名稱之明細、北區國稅局100年1月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B號函暨所附各單位查核明細(含象田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年4月22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象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象田公司之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1月20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號函、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象田公司股東暨董事臨時會會議紀錄、經濟部98年7月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象田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單、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課稅資料調查表(李軒泓、 林清元江俊賢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法欠稅查復表、象田公司經濟部95年1月11日工廠登記證、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7月14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象田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象田公司96年至98年營業稅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象田公司於96年7月至98年10月間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象田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至98年間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9名等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1月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附表一與附表二等公司之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象田公司97年1月至97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象田公司97、98年稅務資料、象田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象田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象田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0月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5月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宏運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9名等資料、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象田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象田公司於96年8月至98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象田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7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象田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以買受人按銷售人列印)、象田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以買受人按銷售人列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年7月19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象田公司取得總成公司之進項憑證(發票)、地磅單、付款憑證(匯款憑條)等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總成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總成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營業項目資訊(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1月3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象田公司涉案期間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及營業人營業狀況(2紙)、慎祥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鄭美玲)、臺北市商業處101年10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0年11月4日南區國稅安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0年1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5月3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象田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象田公司之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98年9-10月)、德豐行公司開立之98年8月3日統一發票(字軌號碼:GU00000000)(1張)、象田公司98年12月3日說明函所附之建物所有權狀(1張)、土地所有權狀(2張)、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支票(2張)、象田公司(98年10月)之營業人零稅率銷售額清單、象田公司98年9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8年6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象田公司財產目錄(98年)、象田公司分類帳(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102年度蒞字第18795號補充理由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3月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象田公司經桃園地檢署核對進、銷貨交易不符部分統一發票及逃漏稅額明細等(他字卷卷一第1-185頁,他字卷二第18-22、28-166、198-202、211-212、213-214頁,偵卷影卷第18-24、42、46-48,原審卷第42-43、175-17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至附表二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之「宏運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原名係「總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0年1月4日變更名稱,亦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原審卷第209之1-209之5頁);再經比對被告於102年9月26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象田公司與總億公司出貨明細表與出貨單(原審審訴卷三第183、205-229頁),除未見96年8月25日金額0000000元、稅額362871元之出貨單及97年4月22日金額1657、稅額83元二筆出貨單外,其餘內容均一致(有多筆出貨單係合計2欄的數字,而97年5月1日、7日、13日、20日係加計4筆,97年7月15日、18日23日與97年7月24日、25日均係加計3筆),是就附表二編號7宏運公司部分,被告係開立2張交易金額共364528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宏運公司逃漏稅額18226元。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後於98年5月27日及101年1月4日修正,並已施行。98年5月2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98年5月27日之修正乃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101年1月4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使公司負責人等人之刑責不限於「有期徒刑」,而得另處以拘役或罰金之刑罰。查被告於前述案發期間均為象田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業據登記負責人即其配偶陳季杏於偵查中證述如前,並有象田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存卷可查,是依各次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均有處罰規定之適用,惟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僅能論處「有期徒刑」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㈢、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共犯黃極榮、鄭美玲就事實欄一部份所載之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參諸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而屬接續犯。惟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申報扣抵年月,分別提出數張不實發票以資扣抵,該等不實發票係於申報營業稅時一次同時提出(張數分別為9、14、5、10、33、8、16、2張),此部分應僅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於各次申報扣抵年月欄所示時間,提出以不實進項發票逃漏稅之行為,時間有別,行為互異,各次均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交予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公司,其中附表二編號2、3、4、7所示之公司並充當進項憑證於申報營業稅時扣抵使用,致各該公司達成逃漏稅捐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共犯鄭美玲就事實欄二部份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曾淑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係屬間接正犯。再被告係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公司,而幫助附表二編號
2、3、4、7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而侵害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則就附表二編號2、3、4、7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所示逃漏稅捐共8罪及附表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四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象田公司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事實,竟接續多次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曾淑娥開立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並分別交付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吉一、慎祥、總億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其中附表四編號7之總億公司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以此方式幫助總億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經查:被告就附表四各該編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確有交易之事實,業據提出各該業務代理合作協議書、委託代工合約書、付款憑條、存簿影本、匯款收執聯、報價單、交貨單、交易往來明細、地磅單、存摺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為證(原審審訴字卷二第5-279頁,審訴字卷三第1-232頁),而經原審法院及蒞庭檢察官予以核對後,認為附表四編號1、3-6部分,被告提出之明細與出貨單加總數量相符,檢察官因此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未撤回),有檢察官102年12月24日提出102之年蒞字第18795號補充理由書及被告提出之出貨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頁,原審審訴字卷二第160-162頁、審訴字卷三第101-106頁);另經核對卷內之出貨單、資金往來記錄後,認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貨物交易均有出貨單為憑(原審審訴卷二第160-162頁);另附表四編號7部分,經比對被告於102年9月26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表與出貨單相關資料後(原審審訴卷三第183、205-229頁),除未見96年8月25日金額0000000元、稅額362871元之出貨單及97年4月22日金額1657元、稅額83元之二筆出貨單外,其餘內容均一致(有多筆出貨單係合計2欄的數字,而97年5月1日、7日、13日、20日係加計4筆;97年7月15日、18日23日與97年7月24日、25日均係加計3筆),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宏運公司部分,亦僅有幫助宏運公司逃漏稅額18226元,其餘附表四編號7之部分,則屬無法證明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四所示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被告所涉之此部分犯行,與前述經論罪之附表二部分,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逃漏稅捐犯行,應屬獨立可分,已如前述,原判決將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數次逃漏稅捐之行為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尚有未合;⒉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營業人並未持該等不實統一發票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此部分自無幫助逃漏稅額之問題,且附表二編號6部分(原判決附表二並無編號5),金品公司取得之發票為5張,銷售額為11,888,178元,營業稅額為549,409元,原審就此部分記載錯誤,亦有疏漏;⒊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查本判決附表三、附表四之事實均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檢察官雖於原審審判時以言詞陳稱修正起訴範圍如102年12月24日提出之102年蒞字第18795號補充理由書所示(原審卷第167背面-168頁),惟檢察官既未提出撤回書狀撤回起訴,自不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故就附表三、附表四部分,若認為無法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檢察官已當庭限縮、刪除各該部分,即未予裁判,自有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⒋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與黃極榮、鄭美玲成立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與鄭美玲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主文欄均未顯示被告係共同正犯,亦有疏漏。⒌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自行逃漏及幫助他人逃漏之營業稅額不低,原審並未調查被告是否已確實補繳,且被告於偵審之初均否認犯行,嗣後因無法就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說提出說明,始承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故原審量刑過輕;而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被告所涉本案之欠稅繳納情形,得知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尚未將欠款繳納完畢,有該局103年8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頁);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103年10月9日桃執平10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示:象田公司負責人陳季杏雖曾於99年8月17日至該分署辦理分期,至100年5月即未繳納,該分署業於100年10月25日廢止分期,另被告雖於103年10月3日自行到場,仍表示無力一次繳納(本院卷第47頁);至被告嗣後雖提出陳報狀檢附伊於103年10月17日之執行筆錄及擔保書,然觀諸該擔保書僅載明被告願擔保象田公司於448萬3351之欠稅範圍內,自103年10月起至108年9月止分期清償,若未按期清償,可對被告之財產執行,有該執行筆錄及擔保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93頁),是被告迄今仍未繳納全部欠稅款項或提出不動產等相關財產以供抵償,僅表示願意分期清償,是檢察官以原審未查明被告是否已繳清欠款及犯後態度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亦屬有理。是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附表一、二部分,既有前述適用法律錯誤之情,本院亦因此予以撤銷,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係象田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本業,反自行及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所為犯行持續之時間非短,逃漏之營業稅金額不低,再參酌被告於偵審初始並未承認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若可科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願意認罪(原審卷第38頁),後經原審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提出之明細加以核對並指出不符之部分後(原審卷第53-55頁),被告始表示認罪(原審卷第168頁),是被告並非自始即坦白認錯,併考量被告於案發後歷經年餘,仍未積極繳納欠稅款項,有前述欠稅繳納情形可參,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象田公司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與黃極榮、鄭美玲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黃極榮、鄭美玲分別以不詳方法取得上開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持以作為象田公司之進項憑證,資以扣抵象田公司之銷項金額,並於各該月份之申報營業稅期,分別據以向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營業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公司為實際交易行為等語。經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與統欣公司之交易行為,及就附表三編號2、3所示與總成公司之交易行為,業已提出相關交易明細、買賣合約書、報價單、出貨單、地磅單、存款憑條及統一發票等以資佐憑(原審審訴字卷二第111、119-120、121、122-126、133、136-142、258-277頁),經核各該出貨數量與統一發票所載相符;而附表三編號4部分,象田公司確於98年9月至10月取得德豐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銷售額907萬9千元,稅額45萬3950元,係向德豐行公司購買房屋所取得,因未能證明該筆交易不實,故稅捐機關就此部分認定之逃漏稅額予以更正,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5月3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統一發票、98年12月3日說明函、建物所有權狀支票、營業人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象田公司98年度財產目錄等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字卷一第33-49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再者,原審蒞庭之檢察官於審判時並以言詞修正起訴書範圍而剔除附表三所示各部分(即以102年蒞字第18795號補充理由書剔除附表三編號1、2、3部分,另以言詞剔除附表三編號4部分,原審卷第167背面-168頁),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與統欣公司、總成公司、德豐行公司間有不實交易,而構成逃漏稅捐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卷內亦無足夠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逃漏稅捐行為,得使本院達到確信,而起訴書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屬獨立之數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罪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象田公司取得之進項發票)┌──┬─────┬───┬──┬──────┬─────┬───────┐│編號│開立統一發│申報扣│發票│銷售金額│營業稅額│宣告刑│││票營業人名│抵年月│張數││││││稱││││││├──┼─────┼───┼──┼──────┼─────┼───────┤│1│統欣公司│98年4│9│5,825,900元│291,295元│李軒泓共同公司││││月││││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總成公司│96年10│14│81,631,711元│4,081,586│李軒泓共同公司││││月│││元│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總成公司│97年2│5│27,823,644元│1,391,182│李軒泓共同公司││││月│││元│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總成公司│97年4│10│19,564,176元│978,208元│李軒泓共同公司││││月││││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總成公司│97年6│33│41,303,520元│2,065,178│李軒泓共同公司││││月│││元│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總成公司│97年8│8│7,277,688元│361,386元│李軒泓共同公司││││月││││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德豐行公司│98年2│16│12,012,950元│600,648元│李軒泓共同公司││││月││││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晶泰公司│97年10│2│1,923,780元│96,189元│李軒泓共同公司││││月││││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象田公司開立之銷項發票)┌──┬─────┬──────────────────┐│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張數│銷售額(元)│營業稅額(元)│├──┼─────┼──┼──────┼────────┤│1│吉一公司│11│6,482,500元│324,125元│││││││├──┼─────┼──┼──────┼────────┤│2│晶泰公司│3│1,905,000元│95,250元│├──┼─────┼──┼──────┼────────┤│3│德豐行公司│1│1,963,600元│98,180元│├──┼─────┼──┼──────┼────────┤│4│總成公司│3│6,431,671元│321,584元│├──┼─────┼──┼──────┼────────┤│5│金品公司│5│11,888,178元│594,409元│├──┼─────┼──┼──────┼────────┤│6│鑌鍠公司│2│3,300,000元│165,000元│├──┼─────┼──┼──────┼────────┤│7│總億公司(│2│364,528元│18,226元│││更名:宏運││││││公司)││││├──┴─────┼──┼──────┼────────┤│合計│27│32,335,477元│1,571,774元│├────────┼──┼──────┼────────┤│編號1、5、6部分│9│10,664,799元│533,240元││未持以申報,經扣│││││除該部分如後││││└────────┴──┴──────┴────────┘附表三:無罪部分┌──┬─────┬───┬──┬──────┬─────┐│編號│開立統一發│申報扣│發票│銷售金額│營業稅額│││票營業人名│抵年月│張數│││││稱│││││├──┼─────┼───┼──┼──────┼─────┤│1│統欣公司│98年2│6│3,488,000元│174,400元││││月││││├──┼─────┼───┼──┼──────┼─────┤│2│總成公司│96年8│9│48,461,308元│2,423,066││││月│││元│├──┼─────┼───┼──┼──────┼─────┤│3│總成公司│96年12│17│97,968,773元│4,898,442││││月│││元│├──┼─────┼───┼──┼──────┼─────┤│4│德豐行公司│98年8│1│9,079,000元│453,950元││││月││││└──┴─────┴───┴──┴──────┴─────┘附表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開立統一發│申報扣│發票│銷售金額│營業稅額│││票營業人名│抵年月│張數│││││稱│││││├──┼─────┼───┼──┼──────┼─────┤│1│吉一公司│98年7│7│5,074,450元│253,723元││││月││││├──┼─────┼───┼──┼──────┼─────┤│2│慎祥公司│96年7│7│38,866,780元│1,913,311││││月│││元│├──┼─────┼───┼──┼──────┼─────┤│3│慎祥公司│96年9│7│47,982,930元│2,399,143││││月│││元│├──┼─────┼───┼──┼──────┼─────┤│4│慎祥公司│96年12│14│49,677,010元│2,483,033││││月│││元│├──┼─────┼───┼──┼──────┼─────┤│5│慎祥公司│97年1│4│14,180,650元│709,033元││││月││││├──┼─────┼───┼──┼──────┼─────┤│6│慎祥公司│97年3│7│8,485,377元│424,269元││││月││││├──┼─────┼───┼──┼──────┼─────┤│7│總億公司(│96年7│53│140,574,385│7,028,723│││更名:宏運│月至97││元(即│元(即│││公司)│年7月││140,938,913-│7,046,949-││││(即起││364,528)│18,226)││││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經扣│││││││除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認定│││││││有罪之│││││││部分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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