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富
張志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013、2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於另案之曲棍球棒壹支沒收。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於另案之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辛○○為朋友關係。緣乙○○與少年邱○仁(民國00年0月00日生,所涉傷害等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70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間有金錢糾紛,少年邱○仁乃於102年3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邀集辛○○共同前往乙○○位於 臺中市 ○○區○○路○○○巷○號之住處協談還款事宜,適逢少年王○洋(00年00月00日生,所涉傷害等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調字第1389、157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撥打電話予少年邱○仁,並表示欲前去找少年邱○仁,少年邱○仁遂告以其當時身處在乙○○住處,少年王○洋乃自行騎車前往乙○○住處。辛○○等人與乙○○在其住處外對談過程中,發生口角衝突,乙○○先轉身進入屋內並拉上鐵捲門,待鐵捲門重新開啟後,辛○○等人先與乙○○之祖母丙○○交談,詎此際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持曲棍球棒毆打少年王○洋之頭部,在一旁之辛○○、少年邱○仁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衝入乙○○住處內,先推倒、毆打丙○○、丁○○(係乙○○之堂姊),少年邱○仁再奪下乙○○手上之曲棍球棒,並與持藍色安全帽之辛○○共同攻擊乙○○,而乙○○亦轉身再取出一支曲棍球棒回擊辛○○、少年邱○仁,致乙○○受有頭部損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丙○○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丁○○受有頭部損傷、暈眩等傷害,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疑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甲○○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其他損傷後之顱內出血、開放性顱內傷口、耳漏及其他多處之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乙○○、丁○○、丙○○、辛○○、王○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王○洋之母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乙○○、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案發時揮舞曲棍球棒,毆打被告辛○○及告訴人即少年王○洋(下稱少年王○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辛○○等人佯稱要來還錢,誘騙告訴人丙○○開門,攜帶水果刀、安全帽等物衝進住家攻擊,告訴人丙○○、丁○○均被攻擊倒地,伊也被拿硬的物品敲頭,伊為排除被告辛○○等人之不法侵害始加以還擊,且未超越必要之程度,係正當防衛云云。質之辛○○固不否認毆打被告乙○○成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丙○○、丁○○之行為,辯稱:伊不承認有打告訴人丙○○、丁○○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辛○○於上開時地毆打他人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乙○○、辛○○、告訴人丁○○、丙○○、少年王○洋及證人即少年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第7至8頁、第9至12頁、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偵卷第115至11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暨被告乙○○傷勢照片11張、少年王○洋之光田綜合醫院病歷、傷勢照片光碟1片、告訴人丁○○提出之案發現場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38至42頁、第44至49頁,偵卷第21至59頁及證物袋),復有曲棍球棒1支及藍色安全帽1頂扣於本院少年法庭另案為證(見少調影卷第37頁之本院102年度少保字第329號扣押物品清單),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雖辯稱案發當時係被告辛○○等人先衝進住處持安全帽、水果刀等器械攻擊,其不得已始持曲棍球棒反擊等語。惟查:
1、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伊祖母丙○○開門問對方有何事情,對方(被告辛○○先進門)說是來還錢的,伊祖母說要還錢就還錢來,此時少年邱○仁等人進門便衝向伊要攻擊,少年邱○仁進門後先徒手攻擊伊,被告辛○○拿安全帽朝伊頭部攻擊,伊要拿曲棍球棒回擊時,少年王○洋則是拿藏在身後之水果刀往伊背部攻擊,曲棍球棒被少年邱○仁搶走反過來攻擊伊,伊發現頭部及背部受傷後便向少年邱○仁搶回曲棍球棒回擊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伊奶奶和姐姐站在伊前面,伊正要從後面走過來,他們一群就衝過來,前面三個人就出手打伊,其中有少年邱○仁、王○洋,伊就看到奶奶和姐姐被他們打倒在地上,伊頭部流血,背部有被刀子插,伊看到少年王○洋拿刀子,被告辛○○拿安全帽,伊怕被打死,就隨手拿一根曲棍球棒亂打,後來曲棍球棒被少年邱○仁搶走,伊就倒在地上,有人把伊扶到客廳,伊看到被告辛○○要去撿地上的刀子,就趕快去把他推倒,他就跑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下樓後發現門已被打開,被告辛○○等人進來鐵捲門一點點,他們看到伊就衝過來要打伊,當時奶奶、姐姐就從伊的視野中不見,少年邱○仁先過來打伊,伊就拿旁邊的曲棍球棒還擊,揮了3、4下,伊和少年邱○仁就在那邊拉扯、搶來搶去,後來曲棍球棒被他搶去,他們就整群圍著伊打,伊的頭是在搶曲棍球棒時流血,後來才看到少年王○洋拿刀子刺過來伊後面,伊頭部流血時,球棒已經在少年邱○仁手上,球棒後來沒有回到伊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觀諸被告乙○○上開所言,對於其何時持曲棍球棒反擊被告辛○○等人、曲棍球棒遭少年邱○仁奪下後有無搶回及少年王○洋係在何時刺傷其背部等節,前後所述不一,非無瑕疵,又衡諸少年王○洋與被告乙○○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嫌隙,僅因少年邱○仁邀約而前往該處,縱知悉係金錢糾紛,實難認有攜帶刀具前往尋釁之動機。再觀諸卷附被告乙○○傷勢照片,被告乙○○之背部留有大片血跡(見偵卷第45頁),倘係少年王○洋持刀刺傷所致,該刀械上應遺有被告乙○○之血液。然經本院少年法庭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取遺落在現場之水果刀一把送驗結果,該水果刀之刀柄表面未檢出相關DNA微物跡證,然刀刃部分則檢出與少年王○洋之DNA-STR型別相符之微物跡證,且排除來自被告乙○○之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9日刑聲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少調影卷第141至142頁),上開水果刀之刀刃既未檢出被告乙○○之DNA-STR型別,顯不能佐證被告乙○○指述少年王○洋持刀將其刺傷之事屬實。是被告乙○○就案發過程之說法已難採信。
2、①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少年邱○仁約伊,伊騎車到乙○○家門口時,看到乙○○和少年邱○仁在講話,乙○○拿一支曲棍球棒在那邊晃,伊走過去他們那邊,跟乙○○說以前都是朋友,不用這樣,欠你的錢還一還就好,後來乙○○走回他家關上鐵捲門,伊又帶少年王○洋過來,少年王○洋敲門後,乙○○家的鐵捲門打開,伊等走到鐵捲門裡面,他阿嬤先出來說「小孩子有話好好說,不要吵架,有事情好好的講」,伊就跟他阿嬤說「我們沒有要吵架,我們只是要把錢還給妳孫子而已,我們等等就走了」,伊等還在跟他阿嬤說話的時候,乙○○就先拿曲棍球棒在他阿嬤後面,打到少年王○洋的頭,少年王○洋就蹲在那邊,伊等看到少年王○洋被打,少年邱○仁就把乙○○的曲棍球棒搶起來打乙○○,伊也拿安全帽打乙○○,乙○○又拿另一支曲棍球棒打倒伊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5頁);②少年邱○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要還乙○○錢,在電話中就和乙○○吵起來,伊打電話請被告辛○○跟伊一起去被告乙○○家,伊到被告乙○○家外面跟乙○○講話時,乙○○就拿曲棍球棒作勢要打人,後來乙○○回他家關上鐵捲門,鐵捲門打開時他阿嬤和姐姐先下來,他阿嬤說有話好好說,這時乙○○就下來了,伊和辛○○、少年王○洋都有和乙○○大小聲,乙○○先拿曲棍球棒打少年邱○仁的頭,伊那時候就搶回曲棍球棒,乙○○就拿另一支曲棍球棒和伊互揮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3頁正反面);③少年王○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打電話給少年邱○仁,說伊無聊要去找他,後來到了乙○○家門口聊天,沒多久鐵捲門就開了,有看到乙○○阿嬤,伊被乙○○持曲棍球棒打到頭,人快沒有意識,伊就爬到機車旁邊,伊當天沒有帶水果刀,伊沒有毆打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是被告辛○○、少年邱○仁及王○洋均一致證稱本件係因被告乙○○先持曲棍球棒毆打少年王○洋,被告辛○○、少年邱○仁始開始與被告乙○○互毆,且被告乙○○原先持用之曲棍球棒遭少年邱○仁奪下後,再持另一支曲棍球棒反擊被告辛○○、少年邱○仁。
3、本院少年法庭委請刑事警察局對少年王○洋實施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謊後,認「受測人王○洋於測前會談否認參與傷害(毆打、拿刀刺、拿武器)對方(乙○○),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等結果,有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少調影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反面),益見少年王○洋所稱先遭被告乙○○毆傷,並未持刀刺傷被告乙○○一節應屬實在。
4、再者,少年王○洋當時所受傷勢甚為嚴重,經醫師診斷後認有生命危險,有病危通知單可憑(見偵卷第10頁),故少年王○洋遭被告乙○○毆打後,顯無可能再起身徒手或持刀械攻擊被告乙○○或告訴人丙○○、丁○○。
5、此外,少年王○洋所涉傷害被告乙○○、告訴人丙○○、丁○○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亦認實乏相關事證足資佐憑被告乙○○曾遭少年王○洋持刀刺傷,亦無從認定告訴人丙○○、丁○○於案發當下所受之傷害係少年王○洋之行為所致,而以10
2年度少調字第1389、1578號裁定不付審理,被告乙○○、告訴人丙○○、丁○○雖不服而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少抗字第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第227至229頁)。
6、綜上所述,被告辛○○等人所稱,案發當時少年王○洋先遭被告乙○○以曲棍球棒毆擊成傷後,被告辛○○及少年邱○仁始與被告乙○○扭打,王○洋並未參與毆打被告乙○○或告訴人丙○○、丁○○等情,核與客觀卷證資料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乙○○所辯係因被告辛○○等人先衝進屋內,欲對其毆打,始拿起曲棍球棒反擊云云,則屬飾卸之詞,要無足採。另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偵審過程中,雖未曾證稱有目睹被告乙○○持曲棍球棒打傷少年王○洋等人之情,惟其等均為被告乙○○之至親,對案發過程不無避重就輕以迴護被告乙○○之動機,是其等證言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三)又被告辛○○雖矢口否認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丁○○,惟查: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凌晨有人來住家敲門、伊開門問對方有何事情,對方說來還錢,伊說要還錢就拿錢來,伊見對方沒有拿錢出來之動作,便轉頭往家裡走,才走三步路便遭人壓在地上一直毆打頭部,造成伊暈眩(見警卷第19頁正反面);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凌晨伊剛從浴室洗澡出來,看見奶奶丙○○站在門口,伊叫奶奶進門,與奶奶轉身往回走時,就遭人攻擊暈倒等語(見警卷第15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洗澡出來時,奶奶在家裡門旁邊,看到外面有5個人,伊不認識他們,就跟奶奶說不認識,回頭走了幾步路之後,他們看到 伊弟 從裡面走出來時,伊就聽到後面有很大的聲響,後來被敲到昏過去,之後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而案發地點之被告乙○○住家,空間並非寬敞,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查(見警卷第44頁),被告乙○○當時又係站在告訴人丙○○、丁○○身後,被告辛○○、少年邱○仁如欲追打被告乙○○,勢必得強行通過告訴人丙○○、丁○○,且被告辛○○案發當時確實手持堅硬之藍色安全帽,此與告訴人丁○○所述係遭硬的物品攻擊一節相符,參以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丙○○、丁○○可能是伊等推擠時推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要打被告乙○○,要不要越過他阿嬤?)要。」、「(他阿嬤就在你們中間,你自己有沒有推到?)有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正反面),另少年邱○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要去打被告乙○○的時候,阿嬤跟姐姐在哪裡?)應該都在客廳吧。」、「(可是阿嬤本來不是站在你們前面嗎?)對啊,就是在門口那裡,他阿嬤跟他姐姐先開門,就看到他們2個人,就是我們在外面的時候,後來被告乙○○也下來了。」、「(可是被告乙○○是從後面下來?)對,他從後面下來。」、「(他阿嬤跟姐姐跑去哪裡了?)我真的沒注意,後來打的時候我們也沒注意,反正就被告乙○○打我們,我們打他。」、「(阿嬤跟姐姐怎麼受傷的?)揮打過程去撞到吧。」、「(誰撞到的?)都有撞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足見被告辛○○、少年邱○仁確在追打被告乙○○過程中,有故意毆打、推倒告訴人丙○○、丁○○致其等受傷之行為。
(四)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於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又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與少年邱○仁談判時,已將曲棍球棒持在手中揮舞,此據證人即被告辛○○、少年邱○仁證述明確,其後乙○○更率先出手毆打少年王○洋,而斯時少年王○洋乃至被告辛○○、少年邱○仁尚無主動向前攻擊被告乙○○之侵害行為,顯見被告乙○○原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亦非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攻擊少年王○洋、被告辛○○,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又被告辛○○、少年邱○仁雖見被告乙○○毆打少年王○洋後,始出手攻擊被告乙○○,惟被告乙○○毆打少年王○洋之行為既已結束,即非現在不法之侵害,況被告辛○○、少年邱○仁如僅有排除對方不正侵害之防衛意思,應以奪下被告乙○○手中之曲棍球棒為已足,實無持安全帽及曲棍球棒毆打被告乙○○之必要,顯見其等嗣後與被告乙○○扭打,亦係出於傷害被告乙○○之意思,而屬互毆行為,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耳或二耳之聽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聽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參照)。查少年王○洋於案發後,左耳聽力平均損失55分貝(高頻)之事實,固有光田醫院診斷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然經本院函詢光田醫院結果,據覆略以:王○洋於102年3月10日至急診就醫之醫療診斷,此傷勢會造成聽力受損,王○洋左耳高頻大於4KHz,平均聽力損失6KHz=55分貝、8KHz=75分貝,左耳聽損若經醫學治療方式難恢復;王○洋不算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聽能之重傷情形,僅4KHz以上,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一般生活功能常用頻率為中低頻<4KHz),有光田醫院103年10月30日(103)光醫事字第103甲00318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103年11月21日(103)光醫事字第103甲0034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第124頁),堪認少年王○洋因遭被告乙○○毆打,左耳聽力受有一定程度之減損而難以回復,但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聽覺之重傷害程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辛○○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乙○○、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辛○○、邱○仁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認王○洋亦為被告辛○○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王○洋並未參與傷害被告乙○○、告訴人丙○○、丁○○之行為,業如前述,自無從論之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同時同地,且僅有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獨立之罪名者而言。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如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之發動,其間有相互聯絡之關係,在分擔實行之範圍內,亦可視為「一行為」。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於案發前與被告辛○○等人談判時,即手持曲棍球棒揮舞,顯已存有傷害被告辛○○等人之意思,嗣又於密接之時地毆打少年邱○仁、被告辛○○成傷,另被告辛○○為報復同伴少年王○洋遭毆打,亦於密接之時地推擠、毆打告訴人丙○○、丁○○及被告乙○○成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各係以一行為對數人觸犯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乙○○從傷勢較重之對少年王○洋所犯部分處斷,被告辛○○從傷勢較重之對被告乙○○所犯部分處斷)。
(四)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乙○○於案發時業已成年,而少年王○洋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於案發前認識少年邱○仁,少年邱○仁為其國中學弟,少年王○洋又係少年邱○仁聯絡到場,故被告乙○○應可預見少年王○洋未滿18歲,而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供稱與少年王○洋素不相識(見警卷第10頁),少年王○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認識被告乙○○(見本院卷第185頁),是被告乙○○顯無從確知少年王○洋之年齡為何。又少年邱○仁所識之人並不以未滿18歲者為限,自難徒憑少年王○洋係少年邱○仁聯絡到場之事實,遽認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得以推知少年王○洋之真實年齡。另少年王○洋為00年0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其於102年3月10日案發當時已年滿17歲,與18歲之年齡差距甚為有限,被告乙○○能否從其外觀預見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非無疑。是以,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對少年犯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辛○○於案發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自不因共同正犯邱○仁未滿18歲,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二人未理性處理被告乙○○與少年邱○仁間之債務糾紛,被告乙○○率爾毆打被告辛○○、少年王○洋,被告辛○○亦對被告乙○○、告訴人丙○○、丁○○施以傷害行為,其中被告乙○○、辛○○及少年王○洋所受傷勢不輕,並助長社會暴戾之氣,行為實不足取;(二)被告二人於案發時年紀甚輕,思慮或未盡周全,被告乙○○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高壓氣體工程工作,家中有祖母、父親、叔叔及二名堂姐,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擔任建築工,家中有父母、姐姐、弟弟(見本院卷第266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乙○○僅坦承毆打少年王○洋、被告辛○○之客觀事實,被告辛○○僅坦承傷害被告乙○○之犯行,雙方均未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於另案之曲棍球棒1支,係被告乙○○所有,用以傷害少年王○洋,而扣於另案之藍色安全帽一頂,為被告辛○○所有,用以傷害被告乙○○,分據其等供承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俊誠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