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珉儀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珉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珉儀明知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米公司)與附表所示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為了虛增奈米公司的營業額,竟基於幫助的犯意,先後7次居間介紹如附表所示屬虛設行號的公司與奈米公司,讓奈米公司得以虛偽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與虛設行號的公司充作銷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及取得虛設行號公司開具的不實統一發票(如附表二所示)充作進項,而製造交易假象,達虛增奈米公司營業額之目的,而以此方式幫助奈米公司與附表所示公司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讓奈米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得以上開收受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金額及稅額(如附表二逃漏稅額欄所示),而以此方式幫助奈米公司前後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690萬4,550元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陳珉儀之自白,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有對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5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奈米公司93年1月至97年12月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101年度偵字第8091號卷㈠第222至270頁)、奈米公司登記資料(見同上卷㈡第1至99、163至195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5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桃園縣分局課稅資料調查表(見同上卷㈡第141至161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4月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奈米公司91年至97年間進、銷項明細(見同上卷㈢第1至26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同上卷㈢第151至157頁,卷㈤第82至96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1月3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奈米公司查帳報告暨結算申報書(見同上卷㈣第169至218頁)、奈米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見同上卷㈤第97至107頁)、國稅局103年1月20日函暨檢附奈米公司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見原審卷第74至90頁)等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就附表編號所示的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行為,此部分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附表編號至的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該部分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是就被告前揭在刑法修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之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㈠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增列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整體比較結果,舊法就未具身分之共犯刑責較不利於
被告,適用新法被告則得以減輕其刑,較為有利,是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新法。至於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然觀諸修正前後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㈣而附表編號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已修正,於95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此部分行為時即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裁判時即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是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額度提高,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有居間介紹的行為,是被告並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而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共同犯罪的意思,按上說明,被告的行為核屬幫助犯。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本件奈米公司與附表所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仍填製附表一、二所示證明交易事項之不實統一發票,按上說明,此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又納稅義務人奈米公司以取得附表二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此部分則係犯逃漏稅捐罪。是就附表編號所示,被告此部分的居間介紹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但僅將原條文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條文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此次修正為文字條項之異動,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被告以單一居間介紹的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就附表編號所示,被告此部分的居間介紹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本件雖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納稅義務人奈米公司多次逃漏稅捐等行為,但因為被告僅有居間介紹的行為,故此部分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是先後居間介紹如附表所示公司的負責人與奈米公司的負責人,此已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被告7次居間介紹的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其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非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幫助奈米與如附表所示公司等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身分之人共犯,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係幫助正犯犯罪,為幫助犯,其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被告上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起訴書雖未引此部分所犯法條,惟此部分事實既已明確記載於犯罪事實欄,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47、61頁),讓當事人於審理中互為論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居間介紹幫助犯罪的故意,尚及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原審就此漏未慮及;本件被告是先後起意的居間介紹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為是單純一罪,亦有未當;又附表所示公司屬虛設行號,則奈米公司開具統一發票與虛設行號的行為,並不構成逃漏稅捐的結果(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原審就此部分認為構成逃漏稅捐罪,難認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幫助犯罪的行為態樣,奈米公司與附表所示虛設行號間不實填製發票的數量、金額,以及奈米公司逃漏的稅額,與被告始終坦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正犯的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此部分所宣告之刑又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各該正犯的行為均繼續至96年4月24日之後,此部分自無減刑條例的適用。而附表編號所示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附表各罪既跨越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則有關定應執行刑,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既係在減刑後,與所犯其餘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故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經在減刑後經合併定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起訴書認為奈米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附表一所示公司,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76年度臺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屬虛設行號之公司乙節,業據查緝單位查明後分別製作在奈米公司的交易對象明細表、統一發票查核清冊及銷項去路統計表中(見同上偵查卷㈠第226至264頁),則取得此部分發票之公司既均屬虛設行號,自無實際銷售行為,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實際上既然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自亦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按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無幫助逃漏營業稅捐可言,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郭惠玲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陳珉儀居間介紹南龍實業有限│陳珉儀幫助商業負責人,以│││公司,讓奈米公司得以開立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附表一編號5所示於民國94年5│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7、8月間之不實統一發票,│,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及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7至22所│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示於94年6至9月間、95年1至│;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2月間南龍實業有限公司開立│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得以申報│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抵銷項金額及稅額,逃漏營││││業稅。││├──┼─────────────┼────────────┤││陳珉儀居間介紹醒獅國際有限│陳珉儀幫助商業負責人,以│││公司,讓奈米公司收受如附表│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二編號1所示於95年2月間醒獅│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發票,並得以申報扣抵銷項金│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額及稅額,逃漏營業稅。│;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陳珉儀居間介紹臺灣懿芝饌國│陳珉儀幫助商業負責人,以│││際股份有限公司,讓奈米公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得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於95年8月、96年3至6月間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不實統一發票,及收受如附表│仟元折算壹日。│││二編號3至12所示於95年7、8││││、12月及96年4、6至10月臺灣││││懿芝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得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及稅額,逃漏營││││業稅。││├──┼─────────────┼────────────┤││陳珉儀居間介紹浤達國際有限│陳珉儀幫助商業負責人,以│││公司,讓奈米公司得以開立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附表一編號4所示於95年7至11│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月及96年7至12月、97年1月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不實統一發票,及收受如附│仟元折算壹日。│││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於96年10││││月、12月及97年1月、2月浤達││││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得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及稅額,逃漏營業稅。││├──┼─────────────┼────────────┤││陳珉儀居間介紹豐園企業有限│陳珉儀幫助商業負責人,以│││公司,讓奈米公司得以開立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96年3至8│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月間之不實統一發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珉儀居間介紹弘岐科技股份│陳珉儀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有限公司,讓奈米公司收受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附表二編號2所示於96年8月間│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弘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不實統一發票,並得以申報扣│仟元折算壹日。│││抵銷項金額及稅額,逃漏營業││││稅。││├──┼─────────────┼────────────┤││陳珉儀居間介紹鴻久國際有限│陳珉儀幫助商業負責人,以│││公司,讓奈米公司得以開立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附表一編號2所示於96年9、11│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月及97年1月間之不實統一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票。│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奈米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編號│收受虛開發票之營│申報扣│開立年/│發票字軌號碼│發票金額(新臺幣│││業人│抵張數│月││)│├──┼────────┼───┼────┼──────┼────────┤│1│豐園企業有限公司│16│96/03│SU00000000│700,000││││├────┼──────┼────────┤││││96/04│SU00000000│1,060,000││││││SU00000000│1,884,800││││││SU00000000│794,244││││├────┼──────┼────────┤││││96/05│TU00000000│1,921,870││││├────┼──────┼────────┤││││96/06│TU00000000│1,132,340││││├────┼──────┼────────┤││││96/07│UU00000000│1,187,500││││││UU00000000│971,600│││││││(退折396,000)││││││UU00000000│1,306,100││││││UU00000000│2,415,900││││││UU00000000│920,000││││││UU00000000│765,000││││││UU00000000│1,305,000││││├────┼──────┼────────┤││││96/08│UU00000000│2,405,380││││││UU00000000│963,215││││││UU00000000│975,000││││├────┼──────┼────────┤││││ 小計 ││20,311,949│├──┼────────┼───┼────┼──────┼────────┤│2│鴻久國際有限公司│3│96/09│VU00000000│1,800,000││││├────┼──────┼────────┤││││96/11│WU00000000│1,861,380││││├────┼──────┼────────┤││││97/01│XU00000000│1,395,985││││├────┼──────┼────────┤││││小計││5,057,365│├──┼────────┼───┼────┼──────┼────────┤│3│臺灣懿芝饌國際股│21│95/08│NU00000000│16,000,000│││份有限公司│├────┼──────┼────────┤││││96/03│SU00000000│2,111,550││││││SU00000000│1,775,000││││││SU00000000│1,715,000││││││SU00000000│621,260││││││SU00000000│1,121,133││││││SU00000000│1,260,000││││├────┼──────┼────────┤││││96/04│SU00000000│823,265││││││SU00000000│1,056,982││││││SU00000000│648,917││││││SU00000000│887,350││││││SU00000000│2,340,000││││││SU00000000│1,067,500││││││SU00000000│2,702,005││││├────┼──────┼────────┤││││96/05│TU00000000│3,464,000││││││TU00000000│1,988,504││││││TU00000000│1,268,158││││││TU00000000│1,246,520││││├────┼──────┼────────┤││││96/06│TU00000000│3,639,280││││││TU00000000│1,093,558││││││TU00000000│2,693,000││││├────┼──────┼────────┤││││小計││49,522,982│├──┼────────┼───┼────┼──────┼────────┤│4│浤達國際有限公司│30│95/07│NU00000000│1,300,000││││││NU00000000│180,000││││││NU00000000│1,300,000││││││NU00000000│750,000││││││NU00000000│830,000││││││NU00000000│600,000││││├────┼──────┼────────┤││││95/08│NU00000000│2,236,000││││││NU00000000│750,000││││││NU00000000│1,100,000││││││NU00000000│870,000││││├────┼──────┼────────┤││││95/09│PU00000000│2,359,000││││││PU00000000│3,500,800││││├────┼──────┼────────┤││││95/10│PU00000000│1,296,900││││││PU00000000│2,949,750││││├────┼──────┼────────┤││││95/11│QU00000000│2,603,000││││├────┼──────┼────────┤││││96/07│UU00000000│1,069,000│││││││(退折160,000)││││├────┼──────┼────────┤││││96/08│UU00000000│1,002,000││││││UU00000000│1,310,000││││││UU00000000│915,500││││├────┼──────┼────────┤││││96/09│VU00000000│1,800,000││││││VU00000000│1,800,000││││││VU00000000│2,666,300││││├────┼──────┼────────┤││││96/10│VU00000000│1,130,314│││││││(退折859,560)││││││VU00000000│1,070,560││││││VU00000000│1,200,000││││├────┼──────┼────────┤││││96/11│WU00000000│1,424,350││││├────┼──────┼────────┤││││96/12│WU00000000│2,944,000││││││WU00000000│1,160,560││││├────┼──────┼────────┤││││97/01│XU00000000│1,552,570││││││XU00000000│1,806,656││││├────┼──────┼────────┤││││小計││44,457,700│├──┼────────┼───┼────┼──────┼────────┤│5│南龍實業有限公司│8│94/05│FU00000000│250,000││││││FU00000000│1,050,000││││││FU00000000│980,000││││├────┼──────┼────────┤││││94/07│GU00000000│750,000││││││GU00000000│750,000││││││GU00000000│1,048,000││││├────┼──────┼────────┤││││94/08│GU00000000│524,000││││││GU00000000│750,000││││├────┼──────┼────────┤││││小計││6,102,000│├──┼────────┼───┼────┼──────┼────────┤│總計││78│││125,451,996│└──┴────────┴───┴────┴──────┴────────┘附表二(奈米公司收受之不實統一發票)┌─┬────┬─────────────┬─┬──────┬──────────┐│編│發票年月│營業人名稱│張│發票金額│逃漏稅額││號│││數│(新臺幣)│(新臺幣)│├─┼────┼─────────────┼─┼──────┼──────────┤│1│95年2月│醒獅國際有限公司│1│33,333,333│1,666,667│├─┼────┼─────────────┼─┼──────┼──────────┤│2│96年8月│弘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12,901,419│645,071│├─┼────┼─────────────┼─┼──────┼──────────┤│3│95年7月│臺灣懿芝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4│14,844,639│742,233│├─┼────┼─────────────┼─┼──────┼──────────┤│4│95年8月│臺灣懿芝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12,100,000│605,000│├─┼────┼─────────────┼─┼──────┼──────────┤│5│95年12月│臺灣懿芝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6,000,000│800,000│├─┼────┼─────────────┼─┼──────┼──────────┤│6│96年3月│臺灣懿芝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640,800│32,040│├─┼────┼─────────────┼─┼──────┼──────────┤│7│96年4月│臺灣懿芝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5,150,000│257,500│├─┼────┼─────────────┼─┼──────┼──────────┤│8│96年6月│臺灣懿芝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5│7,191,665│359,584│├─┼────┼─────────────┼─┼──────┼──────────┤│9│96年7月│臺灣懿芝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950,000│47,500│├─┼────┼─────────────┼─┼──────┼──────────┤│10│96年8月│臺灣懿芝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56,000│7,800│├─┼────┼─────────────┼─┼──────┼──────────┤│11│96年9月│臺灣懿芝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2,679,220│133,961│├─┼────┼─────────────┼─┼──────┼──────────┤│12│96年10月│臺灣懿芝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5│2,984,025│149,201│├─┼────┼─────────────┼─┼──────┼──────────┤│13│96年10月│浤達國際有限公司│2│355,662│17,783│├─┼────┼─────────────┼─┼──────┼──────────┤│14│96年12月│浤達國際有限公司│2│1,087,020│54,351│├─┼────┼─────────────┼─┼──────┼──────────┤│15│97年1月│浤達國際有限公司│2│340,240│17,012│├─┼────┼─────────────┼─┼──────┼──────────┤│16│97年2月│浤達國際有限公司│1│98,560│4,928│├─┼────┼─────────────┼─┼──────┼──────────┤│17│94年6月│南龍實業有限公司│4│7,898,900│394,945│├─┼────┼─────────────┼─┼──────┼──────────┤│18│94年7月│南龍實業有限公司│5│5,303,471│265,174│├─┼────┼─────────────┼─┼──────┼──────────┤│19│94年8月│南龍實業有限公司│4│5,376,000│268,800│├─┼────┼─────────────┼─┼──────┼──────────┤│20│94年9月│南龍實業有限公司│2│2,900,000│145,000│├─┼────┼─────────────┼─┼──────┼──────────┤│21│95年1月│南龍實業有限公司│1│2,905,000│145,250│├─┼────┼─────────────┼─┼──────┼──────────┤│22│95年2月│南龍實業有限公司│1│2,895,000│144,750│├─┼────┼─────────────┼─┼──────┼──────────┤││小計││56│138,090,954│6,904,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