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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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竊盜、連續竊盜、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吳美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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