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現金新臺幣三千八百元」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三千八百五十元」;證據欄(三)應補充「偵查報告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有竊盜之前科(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均已發還被害人等,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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