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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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秦德進 律師被告己○○
庚○○甲○○戊○○丁○○辛○○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宏綱 律師
呂富田 律師上列被告等7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97號、第30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民國玖拾伍年玖月拾捌日委任書上偽造之「 林特聖 」中英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丁○○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部分均無罪。
辛○○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2月間受其長期居住於美國之弟弟林特聖委託,代為處理林特聖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號7樓及203號7樓房屋暨土地之出售事宜,而與上開房地之買受人即與妻子辛○○以乾姐弟相稱之丙○○間存有債務糾紛,丁○○苦於不知如何處理之際,恰於95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國賓飯店巧遇舊識乙○○,乃將上開糾紛過程告知乙○○,經乙○○提議願代為出面談判後,丁○○明知弟弟林特聖僅委託其買賣上開房地事宜,並未同意再授權他人出面處理,竟於95年9月下旬某日冒用林特聖名義,偽造日期為2006年9月18日,內容為「茲委任台灣乙○○(按:誤書為「潔」)先生出面處理本人林特聖先生在台之所有房屋,丙○○先生騙取該房屋後,用 李明玉 女士及 張峻明 先生向銀行貸款後,並未給付本人半文錢,丙○○此行為已觸犯民刑事之責任,特委任乙○○(按:誤書為「潔」)先生全權代表處理之」等語之委任書私文書1紙,並於委任書「立委任書人欄」上偽造林特聖之中英文署名各1枚,再連同「丁○○夫婦與丙○○債權債務明細」、「買賣協議書」影本等文件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特聖。
二、乙○○(綽號 大二哥 )受託後即邀同己○○、甲○○2人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乙男),己○○再邀同戊○○、庚○○2人,於95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共同前往丙○○所開設位於 高雄市 ○○區○○路○○○號「英商承岱名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到達後見丙○○正在1樓門口送走最後1位客人,其等即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男停留門外騎樓把風,另乙○○等6人即大搖大擺進入丙○○公司內,將公司內櫃臺上物品撥落地上,拔除監視器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甲○○從容坐在入口附近座椅把風,乙○○、己○○、庚○○、戊○○則尾隨看守丙○○至櫃檯處,乙○○取出上開委託書等文件欲與丙○○進行談判,並指示甲男將該公司電動鐵捲門操作關上,禁止丙○○離去現場(該甲男則趁鐵門完全關上前躍出門外),丙○○見狀欲前往門口電動鐵門操作處阻止,己○○即出手拉扯阻止丙○○,因丙○○反抗,甲○○、戊○○、庚○○隨即先後加入拉扯推撞制伏丙○○,並欲強將丙○○拉往2樓處,丙○○繼續反抗,己○○為制伏丙○○乃動手加以毆打多拳,丙○○因而跌落樓梯,嗣丙○○遭押往2樓後,趁隙欲跑到2樓窗戶呼喊救命,戊○○即趨前摀住丙○○之嘴巴將其拉下阻止後,將丙○○絆倒並以腳踢丙○○,其等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且同時造成丙○○受有左第9肋骨骨折、右臉下巴腫脹、右上下唇下巴紅腫瘀傷、胸壁多處紅腫瘀傷、左腹壁及腰瘀傷、右肩手肘上臂前臂多處紅腫瘀傷、右下唇及牙齦血腫裂傷、鼻瘀傷、右大腿腫痛等傷害,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經警據報上址疑有討債集團進入,恐生意外,而派警前往察看,警方到達上址後鐵門鎖住無人應門而無法進入,迄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經警聯絡丙○○之母親到達以鑰匙打開鐵門始將丙○○救出,乙○○等人即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丙○○行動自由約2小時20分,嗣經警將乙○○、己○○、甲○○、戊○○、庚○○等人逮捕帶回警局調查,乙○○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時,趁警力不足疏未注意之際逕自離去而脫逃(乙○○所涉脫逃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中)。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上開犯行,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本院審理卷2頁108背面),且有其所偽造之上開委任書正本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1頁89);辯護人雖仍辯稱:林特聖早於95年2月10日即概括授權被告丁○○處理上開房地買賣事宜,被告丁○○出具委託書委任被告乙○○出面談判乙節,應亦在上開概括授權範圍內等語,然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除經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方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條規定參照);又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和解、起訴等行為時,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4條第4、5款規定參照),是受任人如超出委任人之授權範圍,另冒用委任人之名義任意對外為其他法律行為,仍屬偽造文書。經查:林特聖於95年2月10日授權被告丁○○處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事宜,其授權範圍業經林特聖限定為「含買賣契約簽訂、價款收受、證件交付、產權移轉、交屋、清償及印鑑設立登記領取印鑑證5份、戶籍謄本5份等一切有關事宜」,此觀諸該授權書授權事項欄自明(偵查卷1頁99),可知林特聖就其授權之事項已經特定具體如上約定,並未授權被告可再自行任意委託第三人以任何方式處理,則被告以林特聖名義另外授權被告乙○○出面處理系爭房地買賣,顯已超出上開林特聖之授權範圍,被告丁○○係偽造林特聖名義出具委託書甚明,辯護人仍為上開辯解,顯不可採,是被告丁○○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委任書(私文書)上偽造林特聖中英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論罪;爰審酌被告僅為求順利解決上開房地糾紛,即超出弟弟林特聖之授權範圍,假借林特聖之名義,偽造系爭委任書並交付予被告乙○○出面處理上開糾紛,致林特聖於社會上之信譽受到損害,本不宜寬恕,惟念其動機係欲儘速為林特聖解決房地糾紛,惡性非鉅,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偽造之系爭委託書私文書,既經交付移轉予被告乙○○,即非其所有,而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林特聖」中英文署名各1枚,應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貳、被告乙○○、己○○、庚○○、甲○○、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己○○、庚○○、甲○○、戊○○等5人對於上開妨害自由、傷害犯行大致均坦承不諱,然均辯稱:伊等不認識甲男、乙男,不知何人放下鐵門,又己○○、戊○○雖有毆打丙○○,然丙○○之傷勢應無如此嚴重,丙○○當天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後,復特地轉往阮綜合醫院就診,與常情有違,阮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應有不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等5人所涉上開犯行,均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大部分犯行不諱(審理卷1頁125、126、52、127、16
8,審理卷2頁31、109),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審理卷2頁24),且有被告等5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上開光碟翻拍照片8幀(偵查卷1頁215以下)、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偵查卷1頁196)、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6年4月18日高市聯醫病字第960002269號函暨丙○○95年9月24日病歷資料、阮綜合醫院96年4月18日阮醫教字第960000181號函暨丙○○95年9月24日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審理卷2頁90、96)。
㈡而甲男、乙男確實係隨被告乙○○等5人一起前往丙○○所
開設位於上址之英商承岱名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營業處所,乙男滯留於該公司門外,甲男則隨乙○○等5人進入,並依被告乙○○等人指示關上鐵門後才離去等情,除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歷歷外,被告甲○○早於偵查中即曾坦承:「是乙○○叫我陪他去處理債務‧‧是任先生不知道叫誰把鐵門拉下來」(偵查卷1頁136),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結果亦查得「14時57分20秒至37秒畫面:丙○○走進店內,被告等5人及甲男尾隨進入丙○○之店內」、「14時59分30秒:
甲男放下鐵門,鐵門外有一乙男拉住甲男往外後一起離去」、「14時58分14秒至20秒畫面:己○○看著甲男之後,甲男就往外走」等影像(見勘驗筆錄所載短片1第1點、第5點、短片2第2點),該畫面雖係無聲畫面,然自乙男事先徘徊在門外張望,甲男跟隨乙○○等5人進入,及與己○○對看等情狀,仍可判斷甲男與被告乙○○等5人間應有相當之熟識程度,復參以:該甲男如依被告等5人所辯係被害人丙○○友人或店內客人,衡情應無協助被告等5人放下鐵門限制丙○○離去之可能,故本院認被告乙○○等5人此部分辯解,較不可信,該甲男、乙男應係與被告乙○○等5人共同前來,且因分別參與把風、放下鐵門等工作,而可推斷對於被告乙○○等5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另被告乙○○等5人雖質疑被害人丙○○當日於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看診後,復特地轉往阮綜合醫院就診,傷勢之真正性乙節,經查:丙○○當天經警救出後,乃先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照X光後發現肋骨有骨折情形,因當日係星期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遂建議丙○○轉往私立阮綜合醫院就診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審理卷2頁33),而經本院向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詢丙○○當日之就診情形,經該醫院函覆告以:丙○○於95年9月24日下午5時5分確實係經119送至該院急診室,經頭部、胸、腹部X-ray檢查,主要外傷為臉部及下唇挫傷血腫(7*8公分)、前胸瘀血(15*3公分)、背部瘀血(8*5公分),隨函檢附之攝影報告單中亦確實顯示丙○○左第九肋骨有骨折現象(審理卷
2頁90、95背面),再經本院向阮綜合醫院調取丙○○該日之就診紀錄及病歷資料予以比對,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內容亦完全相符,另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開具日期為95年9月29日,距離案發時點很近,顯係丙○○於案發後數日即前往醫院請求開具;又丙○○之傷勢中有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勢,衡情常人亦難刻意自傷捏造;復參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伊在樓梯間打丙○○的拳數還蠻多的‧‧在二樓戊○○又踢他好幾腳等語(審理卷1頁125),可知被害人丙○○於遭被告乙○○等人以強暴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確實因此受有上開傷勢,堪予認定。綜上,被告乙○○等5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781號、86年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乙○○等5人前往丙○○上開營業處所後,強行放下丙○○公司鐵門,禁止丙○○離去,遭丙○○反抗阻止欲逃脫時,己○○、甲○○、戊○○、庚○○即上前拉扯推擠,且欲強拉丙○○上到二樓,為制伏丙○○,己○○並出手毆打丙○○,嗣於二樓處因丙○○欲逃往窗戶喊叫求救脫困,復遭戊○○強行拉回絆倒在地伴以腳踢等情,均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則被告乙○○等5人出手推擠、毆打、腳踢丙○○,既均係為制伏丙○○,為剝奪丙○○行動自由而實施之強暴手段,則其等造成丙○○所受之傷害結果,即應為以強暴手段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另以上開強暴方法妨害丙○○行使權利或命丙○○行無義務之事等強制犯行,亦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係指違反他人意
思將他人拘捕或監禁於特定場所而言,本件被告乙○○等5人雖強行關上丙○○公司鐵門,然該行為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丙○○之行動自由係因遭乙○○等5人施以上開強暴行為,方才遭受剝奪,本件被告乙○○等5人犯行亦核與「私行拘禁」之要件有間。
㈢故核被告乙○○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
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等5人、甲男、乙男共7人對於上開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5人於實施強暴手段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中,致丙○○受有上開傷害,該傷害結果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另所涉強制罪行部分亦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等5人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罪外,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且應數罪併罰,乃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乙○○等5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與丙○○談判,竟自恃人多勢眾,採取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談判,且造成丙○○受有上開嚴重傷勢,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寬恕,然念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乙○○於本案中居於領導指揮之地位,雖未親自實施強暴行為,然亦放縱其他共犯為之,情節最重,被告己○○、戊○○係主要實施強暴行為之人,情節次重,被告甲○○、庚○○情節最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乙○○等5人尚有「強要丙○○簽
下本票及其前所交付丁○○未載明發票日之支票4張上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等犯行,訊據被告乙○○等5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卷附系爭4張支票(偵查卷1頁105、106)均僅係丁○○交予伊,欲證明與丙○○間債務關係之影本,於支票影本上補填日期並無實益,伊毋須強迫丙○○簽發等語,另被告己○○等4人均辯稱:伊等均沒有為上開強制犯行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後,業明確證稱:被告乙○○等人並未強迫伊簽發本票或於支票上填具日期等語在案(審理卷2頁33),因丙○○作證時乃詳細指述被告乙○○等5人之妨害自由犯行,且並無畏懼被告等5人之情狀,衡情其於本院中之陳述,應非因懼怕被告乙○○等人而為之迴護之詞;復觀以卷附警察自被告乙○○處扣得之系爭未填載發票日期支票4紙(偵查卷1頁105),確實均係影本而已,而於支票影本上補具日期無法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並無實益,是被告乙○○等5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此部分即難認被告乙○○等5人有何強制犯行,然若此部分有罪,與本案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被告丁○○、 劉秀珠 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雖另以:丁○○、辛○○2人與丙○○間就上開房地及私人間存有多起債務糾紛,竟即共同基於對丙○○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未必故意,委由曾受管訓處分具有黑道背景之乙○○出面處理,嗣被告乙○○邀同被告己○○、庚○○、甲○○、戊○○等人即於95年9月24日前往丙○○上開營業處所,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致丙○○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丁○○、辛○○亦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辛○○等2人共同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其等曾委託乙○○出面處理系爭債務糾紛,並提出系爭委任書、債權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偵查卷1頁89、90),訊據被告丁○○、辛○○等2人則均堅詞否認涉有任何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被告丁○○辯稱:乙○○知悉伊等夫婦遭丙○○詐欺之過程後,主動說要幫忙,且要求開立委任書,伊方出具委任狀請乙○○幫忙處理,伊不知乙○○有何黑道背景,亦未允許乙○○使用暴力方式討債等語,被告辛○○辯稱:伊等夫婦家世清白,一生奉公守法,因系爭房地突遭丙○○詐騙,實不知如何處理,恰遇乙○○表示可以幫忙,伊丈夫 劉秀吉 方委託乙○○代為處理,看看丙○○希望如何解決,並無教唆乙○○使用暴力討債,亦不知事後會演變至此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辛○○夫婦推由丁○○委託乙○○出面處理其
等與丙○○間之債務糾紛乙節,均據其等坦承在卷,且有系爭委託書、債權債務明細在卷可稽,雖堪予認定。
㈡然被告丁○○等2人當時係因人生突遭債務糾紛,不知如何
處理,於偶然之情況下得遇乙○○自告奮勇願意處理,方才委託乙○○代為出面談判,事先並不知悉乙○○有何黑道、前科背景,亦無教唆或任由乙○○須不擇手段或以暴力討債方法交涉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審理卷2頁120),證人乙○○雖係受丁○○委任處理系爭債務,然自本案結果而言,其並無勝任完成居間協調之工作,衡情無法向丁○○請求報酬,彼此間應無其他利害關係,應無刻意再須迴護被告丁○○、辛○○之必要,本院認其證言應屬可信;再者,被告丁○○、辛○○如果真欲教唆或有容讓乙○○以暴力討債之不確定故意,其大可以口頭授權,隱身於乙○○身後之方式委任即可,焉需以白紙黑字出具委任書,留下明確書證供警調查;又委任他人出面代為處理債務糾紛,受任人非必均會以強暴剝奪他人自由等方式處理,如僅因受任人涉犯違法行為,即令委任人均需同負共犯責任,於因果關係上亦嫌過寬;此外,檢察官就被告丁○○、辛○○等2人與被告乙○○等人之上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乙節,仍未提出積極證據使本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治華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