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28日本院高雄旗山簡易庭95年度旗簡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段○○○巷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該巷與中山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車道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王舒虹 ,沿中山一路幹線車道由西往東直行而來,見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右轉時已閃避不及,致兩車車頭碰撞,使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傷、腦震盪等傷害,王舒虹受有腰背挫傷、右手擦傷、雙膝挫傷、右腳踝韌帶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80元,王舒虹支出醫療費用2,654元,且被上訴人突遭被告衝撞,精神受創極深,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280元等語。(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乃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280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及王舒虹其餘之訴,就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在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因撞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然當時伊車速緩慢,而被上訴人車速甚快,行經路口又未減速,是被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當日在旗山溪洲醫院醫療後,已無大礙,其後就診之醫療費,非屬必要,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因前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2,280元暨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且未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認上訴人須賠償被上訴人52,28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使被上訴人閃避不及,造成兩車車頭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雙膝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28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何?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為何?㈣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在高雄縣○○鎮○○○路與該路39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車禍發生前,上訴人係駕駛自小客車沿支線道即中山一路
396巷由北往南欲右轉往中山一路行駛,被上訴人係騎乘機車沿幹線道即中山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車禍發生後,在中山一路西向內側車道留下1.3公尺之煞車痕,及西南走向長約6.5公尺之機車括地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附在警卷(外放)可憑,由此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為高雄縣○○鎮○○路○段西向之慢車道與快車道分隔線處,且2車發生擦撞時,上訴人車輛尾端尚未超過東向車道停止線延伸至西向車道之相對位置,又
2車之碰撞部位,係上訴人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被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擦撞,是以此等碰撞地點、方式觀之,在上訴人車輛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而欲轉彎前,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早已進入中山路一段與中山路一段396巷之交岔路口(否則2車發生擦撞之情狀,應係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上訴人之車輛,且發生事故之位置,應在中山路一段西向車道更往西方向,即上訴人更向前行之處),則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上訴人理應禮讓被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參以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其發現被上訴人之機車時,被上訴人之機車係在距其20公尺遠之處等語(見外放警卷),及案發地點係一無號誌交岔路口等情觀之,上訴人既已發現被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自應暫停讓被上訴人之機車先行,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卻疏未注意讓直行於幹線道之被上訴人機車先行,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是上訴人辯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無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何?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膝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溪洲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有繼續診治之必要,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溪洲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函查結果,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日因雙膝雙手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前往溪洲醫院治療後,倘有腦震盪之後遺症,可以藥物治療;而後被上訴人因頭暈、想吐、右手掌及兩膝擦傷之傷害,於同年月3日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等情,有上開醫院函文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71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無繼續治療之必要云云,亦無足取。
㈢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
280元,業據提出溪洲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及 仲景中 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上訴人雖辯稱除溪洲醫院支出之費用外,其餘之治療均非必要,其無庸賠償云云;然查,被上人所受之傷勢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業經本院向溪洲醫院函查無誤,詳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份抗辯,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是其精神上應
受有相當之恐懼痛苦,且依兩造之陳述及本院查閱兩造各類所得、財產歸戶資料內容所載,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在服兵役中,現任職於餐廳當助理,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財產有300,000元投資一筆,上訴人無業,名下財產有汽車2部,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雙膝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上訴人自承所駕駛汽車並未定期檢驗,沒有更換牌照,亦沒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卻仍貿然行駛該汽車,又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且於車禍發生後並未賠償原告任何損害,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僅負責溪洲醫院醫療費用,其他費用不願負責云云,造成原告精神極度痛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0,000元。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2,280元及精神慰藉金50,000元,合計52,280元。
㈣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車禍現場僅留下1.3公尺之機車煞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上訴人當時之行車時速不超過20公里,參以被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時,伊之機車係沿慢車道行駛,當時時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核與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載之機車刮地痕顯示,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發生車禍事故後,係由慢車道往前滑行至快車道之情節相符,再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後,其倒地滑行之距離僅6.5公尺,距離甚短,顯見其當時速度非快,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亦無可採。至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中,雖謂被上訴人乙○○亦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駕車行駛於支線道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業已詳如前述,而佐以前述之本件2車碰撞地點、被上訴人機車之滑行方向、距離等情,可知被上訴人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時,已注意到上訴人車輛欲右轉行駛,並採取減速慢行、向快車道偏閃等避免車禍事故發生之防範措施,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是尚難採認上開鑑定意見,謂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上訴人此部份抗辯,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2,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鄭峻明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嘉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