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緝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共計淨重零點陸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伍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緩刑5年;又於緩刑期間之86年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而撤銷上開緩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88年
8月1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6月7日1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共計淨重0.66公克,空包裝總重0.95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上述查獲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為警在其所攜前開手提包內,查獲上揭海洛因4包及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等物。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毒品係為警於前揭時、地,在其攜帶之手提包中所查扣等情,惟辯稱:東西是朋友「 阿棟 」寄放的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前開粉末4包及殘渣袋1只,係自被告攜帶之手提包
中所扣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參。扣案粉末4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66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23632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8頁)。另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錄醫院鑑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5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審卷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持有毒品罪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祇須以持有之
意思,將毒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不問時間久暫,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警偵中供稱:扣案之上開毒品係朋友「阿棟」所寄放的,他要我幫他帶來市區給他云云。惟不論毒品來源為何,被告既已知上開手提包內放有毒品,仍隨身攜帶該手提包,即係以持有之意思,而將上開海洛因毒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持有行為,而構成犯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如附表所示之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其持有之前開海洛因之數量並未超過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款所定淨重5公克之標準,自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上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仍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危害,原應重懲;惟念其持有之毒品數量無多,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毒品4包,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殘渣袋1只,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無毒品殘留之夾鍊袋1只、手機1支、鑰匙3支及磁卡片3片等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單│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位之變更(罰│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銀元」變更│法規所定││金罰鍰提高標│倍(刑法已定明10倍)。第1│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為「新臺幣」,│貨幣單位││準條例第1條│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且刑法分則之罰│折算新臺││前段、第5條│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金數額,亦視該│幣條例第││/刑法施行法│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分則先前曾修正│2條之規││第1之1條第│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與否,而分別提│定折算後││1項、第2項)│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高3或30倍。│等值,是│││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以新法並│││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變│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更(刑法第33││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條第5款)│││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累犯(修正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修正前再犯有期│本案係故││刑法第47條)│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徒刑以上之罪,│意再犯罪│││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含因故意或過失│,新舊法│││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再犯之情形。修│並無不同│││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正後不含過失再│,新法並│││││犯罪。│未較為有││││││利。應逕││││││依舊法。│├──────┼─────────────┼─────────────┼───────┼────┤│易科罰金折算│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標準變更(修│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正前刑法第41│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條第1項前段│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提高為以新臺│││、修正前罰金│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幣1,000元、2,│││罰鍰提高標準│。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罰金。│000元、3,000元│││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41│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