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65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於88年間因傷害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於88年7月2日入監執行於9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4年7月23日晚上8、9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同年7月24日上午5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24)日上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前,為警查獲,經警帶回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且被告就其於警詢之陳述,表明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45、54頁)。再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而採尿送驗,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式檢驗確認後,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應有在上揭時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5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自應依前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次按被告本件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最低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等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公告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手段互異,所犯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論以數罪併罰之。又被告前因槍砲、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
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3年9月確定,而於90年4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1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無論依上開刑法第47條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爰不予比較新舊法),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悔改施毒之惡習,復為累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以百元計算。│由銀元2元(亦│││下限變更│1條前段、第3條,行政院就││經提高)即新臺││││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幣6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000元或3,0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定執行刑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數罪併罰,以修│舊法有利││變更】刑法第│,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正前之舊法規定│││51條第5款│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有利於被告。││││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不得逾30年。│││├──────┼─────────────┴─────────────┴───────┴────┤│整體比較結果│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