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9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3樓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等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及3、4所列之罪,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