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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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0號原告 陳碧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3日裁字第81-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6月16日17時13分許,行經最高速限為60公里之「臺9線291.2公里」南下車道處時,因未依該處速限規定行駛,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移動式(即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拍照取證,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4公里、超速24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事實,開掣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於110年9月23日致電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於同日參酌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違規行為,以裁字第81-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案違規時間為110年06月16日,然伊完全沒接到警方的罰單,直至110年9月26日左右直接收到裁決書,竟被認定逾到案日期,罰鍰從原本1,800元變成1,900元。
伊向監理站反應未收到罰單,才由監理站人員將警方的採證照片以E-MAIL寄給伊,然採證照片並未顯示測速器與系爭車輛之距離,那如何證明員警有依規定在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警告標誌?且依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伊的車子是在影像時間16分20秒經過警告標誌,於16分24秒經過台九線291公里處,於16分32秒左右到達測速照相機設置處,再比對採證照片及行車記錄器影像,可知伊的車子是在影像時間16分33秒時被拍照,亦即是在經過台九線291公里處後9秒被拍照,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見院卷第15頁照片)左下色紅色圈圈處車速的顯示器顯示伊的車行經台九線291公里後到被拍照的地點,車速均為84至87公里左右,若依84公里時速,每秒前進23.3333公尺計算,伊到達被拍照地點前即已經過台九線291公里處有210公尺左右,而警方稱設置警告標誌位置在台九線290.9公里處(亦即距台九線291公里處有100公尺),那表示伊在被拍照前即已離警告標誌設置處有310公尺,足見員警舉發程序不符處罰條例之規定,原處分有前述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依舉發機關110年9月9日玉警交字第1100010317號函查復內容略以:「....經查該路段最高速限60公里,執勤員警於臺九線290.9公里處(南下),不妨礙車流及明顯地點,豎立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告示牌預告,於29
1.15公里處架設雷達測速儀」,足資舉發機關依法設置「警52」警告標誌用以告示用路人,駕駛人行經該處稍加以注意即可看見即辨識該等標誌之設置而遵守之。再依舉發機關110年11月12日玉警交字第1100012895號函附件可知警告標誌位於台九線290.9公里處,測速照相機置於291.15公里處,測照位置於291.2公里處,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有效期至111年3月31日。足見舉發機關已依法設置「警52」警告標誌告示牌且距離舉發點100至300公尺,未有其它遮蔽物,「警52」警告標誌牌面與系爭車輛被拍照位置間之距離為200公尺,符合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其舉發程序合法無瑕疵。且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亦經檢定合格且於儀器有效期限内,可供執法採證使用,原告違規時行車速度測得時速為84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並無違誤。
(二)系爭舉發通知單已於110年6月29日由原告本人親簽在案,並無原告所稱沒收到罰單之情形。原告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原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2日,惟原告遲至110年8月19日始透過監理服務申訴平台提出申訴,已逾應到案日期,被告因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統一裁罰基準「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内,罰款新臺幣1,900元」之規定為裁決,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110年8月19日監理服務申訴平台第236674號原告陳述内容、舉發機關110年9月9日玉警交字第1100010317號函及、110年11月12日玉警交字第1100012895號函(含送達證書、110年3月25日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告標誌與測速照相機位置圖示、「警52」警告標誌告示牌、現場及採證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再從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其車速均為84至87公里左右等語觀之,其對於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並未爭執,僅爭執其未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以及本件舉發程序違法,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否有合法送達?㈡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違法?㈢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否合法?
(二)查系爭舉發通知單於110年6月18日填製,上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2日,業於同年6月29日送達至原告位於臺東縣關山鎮和平路之住所,並經原告本人簽收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見院卷第42、53頁)為證,堪認系爭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主張並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三)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法,理由如下:
1、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2、原告雖主張:警告標誌設置在台九線290.9公里處(亦即與台九線291公里處距離100公尺),而伊被拍照的地點又與台九線291公里處距離210公尺,代表伊被拍照處離警告標誌設置處有310公尺,不符處罰條例規定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等語。惟查:
(1)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所拍攝原告車輛超速事實之採證照片上方,已明確顯示「地點:台九線291.2公里(南下),速限:60Km/h,車速:84Km/h」等內容(見院卷第11、47頁),足證原告「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是在台九線291.2公里(南下)處,亦即距離台九線291公里處僅200公尺,並非如原告依其行車紀錄器影像推估而主張之210公尺。而「警52」警告標誌係舉發機關員警於取締執法前,同日在台九線290.9公里處設置並拍照存證之事實,亦有舉發機關交通組受理交通違規事件陳述調查表(見院卷第40至41頁)、警告標誌相對位置示意圖及設置照片(見院卷第44至46頁)在卷可查,亦可認定。
⑵承上,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在台九線290.9公里處,而
原告車輛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在台九線291.2公里處,兩者距離為0.3公里即300公尺,核屬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再者,上開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亦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體遮蔽之情,有現場照片(見院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參,本件違規地點道路之速限既為時速60公里,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並經舉發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84公里,已如前述,顯已超速24公里,是原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本件舉發機關取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之警示標示,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其舉發程序並無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1、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本件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即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900元。經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該裁罰基準而為裁罰,合先敘明。
2、查系爭舉發通知單既已於110年6月29日合法送達如前所述,則原告自應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亦即110年8月2日到案繳納罰鍰,然原告是逾到案日期後之同年8月19日始透過監理服務申訴平台提出申訴,此有平台申訴資料(見院卷第35頁)可查,是原告係逾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聽候裁決之事實,已可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逾到案期日聽候裁決而原告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屬無從採信,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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